简答题

严乙,男,25岁,与其妻吴某常常虐待严乙的父亲严甲。严甲不堪忍受,于2005年2月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对严乙采取了取保候审,告知严甲应提起自诉保护自己的权利。严甲于2月18日对严乙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法院对此案进行审查后,认为严甲提出的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程度、不满足自诉条件,于是裁定驳回自诉。严甲不服,在诉讼代理人的帮助下,再次向法院提起自诉。 人民法院予以受理,于2005年5月指派审判员于某独任审理此案。区人民法院宣读起诉书,对被告人严乙进行了讯问。由于严乙供认不讳,法院便未让严乙做最后陈述。在庭审结束前,自诉人严甲和严乙自行和解,达成协议,5月15日,由法院根据协议制作了调解书交双方当事人签收。被告人严乙得以解除取保候审后与严甲相安无事一段时间后,老父严甲因参加社区老年大学的活动与严乙、吴某夫妻发生争执,经邻居相劝未能平息,一怒之下,就以前严乙、吴某夫妻虐待之事再行告诉到法庭。 问题: 1.公安机关对严甲请求的处理是否合法,为什么? 2.本案中人民法院以严甲提出的证据不充分为由而驳回其起诉的做法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为什么? 3.严甲在法院受理案件前是否可以聘请诉讼代理人,为什么? 4.本案是否可以由审判员于某独任审判,请说明理由。 5.人民法院在审理程序上有何不当,为什么? 6.对严甲的再次起诉法院应做何处理,为什么?

正确答案

1.(1)公安机关不应对严乙采取取保候审。因为此案是自诉案件,公安机关不应介入,不可采取强制措施。(2)其告知严甲向法院提起自诉是正确的,虐待罪属告诉才处理的罪名,应由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告诉。
2.本案中人民法院驳回严甲起诉的做法不符合法律规定。只要严甲所诉犯罪的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法院就应该受理;不应要求证据确实、充分。
3.严甲在法院受理案件前可以聘请诉讼代理人。自诉案件的自诉人,有权随时委托诉讼代理人。
4.本案可以由审判员于某独任审判。本案属于告诉才处理案件,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5.人民法院不可取消被告人严乙做最后陈述的权利。尽管适用了简易程序,人民法院在宣告判决前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的环节不可简化。
6.人民法院应该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起诉。对严乙的告诉,由于严甲已经签收了法院的调解书,对同一事实的再行告诉法院不再受理。对吴某,由于严甲在第一次告诉时明知其为共同侵害人而没有告诉,视为其放弃告诉权利,在判决宣告后无权另行告诉。

答案解析

1.自诉案件,是指对于法律规定的案件,被害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向人民法院提起的刑事诉讼。《刑诉解释》第1条规定,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包括:(1)告诉才处理的案件:①侮辱、诽谤案(刑法第246条规定的,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②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刑法第257条第1款规定的);③虐待案(刑法第260条第1款规定的);④侵占案(刑法第270条规定的)……因此,对于虐待案,由被害人直接向法院告诉,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不应介入自诉程序。
2.《刑事诉讼法》第171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进行审理后,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1)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的案件,应当开庭审判;(2)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自诉案件立案的证据条件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足够,并不要求证据确实、充分。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公诉案件侦查终结,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法院做出判决的证据条件。考生在此点上要注意区分。
3.《刑事诉讼法》第40条第1款规定,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随时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甲有权在法院受理案件以前委托诉讼代理人。
4.《刑事诉讼法》第174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下列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1)对依法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人民检察院建议或者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2)告诉才处理的案件;(3)被害人起诉的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本案是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5.《刑事诉讼法》第178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受本章第1节关于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程序规定的限制。但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被告人最后陈述的权利是简易程序中不可简化的程序。
6.《刑诉解释》第188条规定,对于自诉案件,人民法院经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或者裁定驳回起诉:(1)不符合本解释第186条规定的条件的;(2)证据不充分的;(3)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4)被告人死亡的;(5)被告人下落不明的;(6)除因证据不足而撤诉的以外,自诉人撤诉后,就同一事实又告诉的;(7)经人民法院调解结案后,自诉人反悔,就同一事实再行告诉的。严甲经人民法院调解结案后,又反悔向人民法院再次告诉严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应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裁定驳回起诉。
对于吴某,根据《刑诉解释》第193条“自诉人明知有其他共同侵害人,但只对部分侵害人提出自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视为自诉人对其他侵害人放弃告诉权利。判决宣告后自诉人又对其他共同侵害人就同一事实提出自诉的,人民法院不再受理……”的规定,由于严甲在第一次提起诉讼时放弃了对吴某的告诉权利,严甲在判决宣告后再告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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