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答题

甲于2010年4月20日经其婆婆乙同意后为乙投了-份人身保险,指定受益人为乙之孙、甲之子丙,丙当时10岁。保险费从甲的工资中扣交。交费2年后,甲与乙之子丁离婚,法院判决丁享有对丙的抚养权。离婚后甲仍自愿每月从自己工资中扣交这笔保险费,从未间断。 2013年10月1日乙病故,12月甲向保险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认为自己是投保人,-直交纳保险费,而且自己是受益人丙的母亲;与此同时,丁提出本保险合同的受益人是丙,自己作为丙的监护人,这笔保险金应由他领取;保险公司则以甲因离婚而对乙无保险利益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 要求:根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回答下列问题。 (1)甲要求给付保险金的请求是否合法?并说明理由。 (2)丁要求给付保险金的请求是否合法?并说明理由。 (3)保险公司拒付的理由是否成立?并说明理由。 (4)假设甲为其婆婆乙投保时,申报的年龄为60岁,而乙当时真实的年龄是70岁,保险合同约定的最高年龄限制是65岁,在乙病故时保险公司发现该情况是否可以解除合同?并说明理由。

正确答案

(1)不合理。甲不是受益人。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2)合理。因为虽然丁不是受益人,但其是受益人丙的抚养人和监护人,能代替丙向保险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即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活动,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
(3)保险公司的拒付理由不成立。因为人身保险利益只要求在保险合同成立时具有保险利益,而不是要求事故发生时具有保险利益。
(4)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的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但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的除外。该案中保险公司发现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时,已经超过2年,保险公司不能解除保险合同。

答案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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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0年2月1日,甲、乙共同出资设立普通合伙企业,并签订了书面合伙协议。协议的部分内容如下:甲以货币40万元作为出资,乙以劳务作价20万元作为出资;由乙执行合伙企业事务,对外代表合伙企业;对其他事项无约定。 该合伙企业成立后,发生如下事实: 2010年3月3日,甲未经乙同意,将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 2010年3月15日,乙经甲的同意,自营与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 2010年4月5日,合伙企业向A银行贷款50万元,2010年7月5日到期。 2010年6月6日,经甲、乙一致同意,丙加入合伙企业,并订立书面入伙协议。 2010年7月1日,乙因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经甲、丙一致同意,将乙除名。2010年7月4日,乙接到除名通知。 2007年7月5日,合伙企业欠A银行的50万元到期,但是合伙企业的全部财产只有30万元。 要求: 根据上述事实以及合伙企业法律制度的相关规定,回答下列问题: (1)乙能否以劳务作价出资?并说明理由。 (2)甲的出质行为是否有效?并说明理由。 (3)乙自营与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并说明理由。 (4)合伙企业将乙除名,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并说明理由。 (5)若乙对除名决议有异议,如何维护自己的权利? (6)A银行能否直接要求甲清偿50万元?并说明理由。 (7)对于不足的20万元,A银行能否要求乙清偿?并说明理由。 (8)对于不足的20万元,A银行能否要求丙清偿?并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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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甲公司2017年12月31日应收乙公司账款1000万元,已知乙公司财务状况不佳,按照当时估计已计提坏账准备100万元。2018年2月20日,甲公司获悉乙公司于2018年2月18日向法院申请破产,甲公司估计应收乙公司账款全部无法收回。甲公司2017年度财务报告于2018年4月20日经董事会批准对外报出。则关于上述事项,下列说法中正确的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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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年8月8日,甲、乙、丙、丁共同出资设立了A有限责任公司(简称A公司)。A公司未设董事会,仅任命丙为执行董事。2017年6月8日,甲拟将其所持有的全部股权以2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戊。甲于同日分别向乙、丙、丁发出通知书就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同意。乙、丙分别于同年6月20日和24日回复,均要求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甲所持公司全部股权。丁于同年6月9日收到甲的通知后。至7月15日未就此项股权转让事项作出任何答复。 戊在对公司进行调查的过程中,发现: (1)乙在公司设立时以机器设备折合30万元用于出资,而该机器设备当时的实际价值仅为10万元; (2)公司股东会于2017年2月就2016年度利润分配作出决议,决定将公司在该年度获得的可分配利润10万元全部分配给股东,并于4月底实施。 2017年8月10日,人民法院收到庚的起诉状,庚以其与丁之间订有《隐名投资协议》为由,要求丁向其返还A公司2016年度的分红;双方约定由庚实际出资,以丁的名义向A公司出资,公司分红归庚所有,庚向丁按月支付报酬。同时,丁未经A公司任何人员同意,亦未通知A公司任何人员,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声称其一直未收到A公司所分配的2016年度红利,要求A公司实施分红决议,向其支付应得红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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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年8月8日,甲、乙、丙、丁共同出资设立了A有限责任公司(简称A公司)。A公司未设董事会,仅任命丙为执行董事。2017年6月8日,甲拟将其所持有的全部股权以2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戊。甲于同日分别向乙、丙、丁发出通知书就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同意。乙、丙分别于同年6月20日和24日回复,均要求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甲所持公司全部股权。丁于同年6月9日收到甲的通知后。至7月15日未就此项股权转让事项作出任何答复。 戊在对公司进行调查的过程中,发现: (1)乙在公司设立时以机器设备折合30万元用于出资,而该机器设备当时的实际价值仅为10万元; (2)公司股东会于2017年2月就2016年度利润分配作出决议,决定将公司在该年度获得的可分配利润10万元全部分配给股东,并于4月底实施。 2017年8月10日,人民法院收到庚的起诉状,庚以其与丁之间订有《隐名投资协议》为由,要求丁向其返还A公司2016年度的分红;双方约定由庚实际出资,以丁的名义向A公司出资,公司分红归庚所有,庚向丁按月支付报酬。同时,丁未经A公司任何人员同意,亦未通知A公司任何人员,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声称其一直未收到A公司所分配的2016年度红利,要求A公司实施分红决议,向其支付应得红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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