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公司(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015年1月发生以下经营业务:
(1)经批准从境外进口小汽车20辆,成交价格折合人民币(下同)总计400万元(其中包括向境外采购代理人支付的买方佣金40万元),在成交价格之外另支付给卖方代理人的佣金为50万元。此外,该批小汽车运抵我国关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前发生运输费用70万元、保险费用20万元。甲公司向海关缴纳了相关税款,并取得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
(2)甲公司委托乙运输公司将小汽车从海关运回本单位,取得乙公司开具的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运费金额10万元、增值税税额1.10万元。
(3)当月甲公司售出进口的小汽车18辆,取得不含税销售额1600万元。剩余2辆作为固定资产自用。
已知:该批小汽车适用的关税税率为60%、增值税税率为17%、消费税税率为25%、车辆购置税税率为10%;取得的相关合法票据已通过主管税务机关认证并允许抵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