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1
B0.9
C0.8
D0.7
新建突出矿井设计生产能力不得低于0.9Mt/a,第一生产水平开采深度不得超过()m;生产矿井延深水平开采深度不得超过()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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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建矿井应当对井田范围内采掘工程可能揭露的所有平均厚度在()m以上的煤层进行突出危险性评估,评估结论作为矿井初步设计和建井期间井巷揭煤作业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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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建非突出大中型矿井开采深度第一水平不应超过()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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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建矿井不得使用钢丝绳牵引带式输送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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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突出危险煤层的新建矿井必须先抽后建。矿井建设开工前,应当对首采区突出煤层进行地面钻井预抽瓦斯,且预抽率应当达到()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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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建矿井设计文件中,应当有各煤层的瓦斯含量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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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突出矿井升级为突出矿井时,()编制防突专项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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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建非突出大中型矿井开采深度(第一水平)不应超过()m,改扩建大中型矿井开采深度不应超过()m,新建、改扩建小型矿井开采深度不应超过()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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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突出危险煤层的新建矿井或者突出矿井,开拓新水平的井巷第一次揭穿(开)厚度为()m及以上煤层时,必须超前探测煤层厚度及地质构造、测定煤层瓦斯压力及瓦斯含量等与突出危险性相关的参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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