题干本题共包含 1 个小题

原告:某贸易公司
原告:某服务公司
被告: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1993年3月,内地某县机电公司借搞活经济之名,派员到某省联系汽车购销业务。1993年9月,当原告贸易公司和服务公司将3辆进口汽车送至机电公司时,机电公司因担心进口汽车准运证有假,便将此事报告了县工商局。经审查,这3辆进口汽车的准运证均系伪造。根据《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县工商局遂于1993年9月25日做出没收这3辆进口汽车的处罚决定。原告不服,即向该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县工商局的处罚决定。县人民法院接到原告的起诉状后,经审查认为:原告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做出的处罚决定不服,依法应先向做出处理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才能再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未经过复议程序,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县人民法院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和《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裁定不予受理。

简答题1

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本案是否正确合法?

正确答案

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复议为必经程序的,必须经过复议才能向法院起诉,否则法院不予受理。本案原告起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根据《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做出的。根据该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复议。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30日内做出复议决定。被处罚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该条例中并未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前置程序,因此,原告有权在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之间进行选择。本案原告对县工商局的处罚决定不服,选择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是错误的。

答案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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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998年3月,原告经乡政府同意,到市冶炼厂收购矿物。返回途中,被县境矿产品检查站进行联合检查的县矿山管理局和县工商局的工作人员截住,进行检查。检查人员以“原告未经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为由,对原告做出没收矿产品、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加盖了县矿山管理局和县工商局的公章。原告不服,以县矿山管理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县人民法院征得原告同意,将县工商局列为共同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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