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于1998年5月借给B人民币2万元,但是因为A与B是好朋友就没要B立借据。还款期已过多时,B仍然不向A偿还该借款。 A欲起诉B,但因没有证据就没有起诉。A非常愤恨,于是在B的房间里愉愉地安放了一台窃听器,录下了B对其妻子谈到了他曾向A错了人民币2万元的话语。于是,1999年2月,A提起诉讼,请求B偿还2万元的借款,并向法院提供了该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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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于1998年5月借给B人民币2万元,但是因为A与B是好朋友就没要B立借据。还款期已过多时,B仍然不向A偿还该借款。 A欲起诉B,但因没有证据就没有起诉。A非常愤恨,于是在B的房间里愉愉地安放了一台窃听器,录下了B对其妻子谈到了他曾向A错了人民币2万元的话语。于是,1999年2月,A提起诉讼,请求B偿还2万元的借款,并向法院提供了该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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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于1998年5月借给B人民币2万元,但是因为A与B是好朋友就没要B立借据。还款期已过多时,B仍然不向A偿还该借款。 A欲起诉B,但因没有证据就没有起诉。A非常愤恨,于是在B的房间里愉愉地安放了一台窃听器,录下了B对其妻子谈到了他曾向A错了人民币2万元的话语。于是,1999年2月,A提起诉讼,请求B偿还2万元的借款,并向法院提供了该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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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董某于1998年3月2日下午将其打伤,使其住院治疗一周。范某提供了证人证言、住院治疗的有关证明及费用清单,要求判决董某赔偿损失。被告董某否认打伤范某,辩称1998年3月2日下午其正在国外旅游,不可能打伤范某,并提供了其出国旅游的飞机票、住宿证明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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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董某于1998年3月2日下午将其打伤,使其住院治疗一周。范某提供了证人证言、住院治疗的有关证明及费用清单,要求判决董某赔偿损失。被告董某否认打伤范某,辩称1998年3月2日下午其正在国外旅游,不可能打伤范某,并提供了其出国旅游的飞机票、住宿证明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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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年4月,原告经县粮食局调拨进37吨面粉向居民供应。销售期间,被告工作人员经检查抽样化验后,认定原告所售面粉质量严重不合格,不能食用;认为原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省《工业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的有关规定。为此,1998年6月5日,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原告非法所得13690元,罚款4000元。原告不服,于1998年6月19日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以所售面粉系经粮食局调拨,原告无主观过错为由,请求县人民法院撤销被告的处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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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年4月,原告经县粮食局调拨进37吨面粉向居民供应。销售期间,被告工作人员经检查抽样化验后,认定原告所售面粉质量严重不合格,不能食用;认为原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省《工业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的有关规定。为此,1998年6月5日,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原告非法所得13690元,罚款4000元。原告不服,于1998年6月19日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以所售面粉系经粮食局调拨,原告无主观过错为由,请求县人民法院撤销被告的处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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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年4月,原告经县粮食局调拨进37吨面粉向居民供应。销售期间,被告工作人员经检查抽样化验后,认定原告所售面粉质量严重不合格,不能食用;认为原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省《工业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的有关规定。为此,1998年6月5日,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原告非法所得13690元,罚款4000元。原告不服,于1998年6月19日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以所售面粉系经粮食局调拨,原告无主观过错为由,请求县人民法院撤销被告的处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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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为追索高某欠款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法庭调查时,原告张某首先向法庭出示了由被告高某出具的欠条。该欠条上写着:“今借到人民币肆万元整。借款人:高某。19 98年3月2日。”对此证据,被告高某认为,该欠条虽系其亲笔书写,但并不能证明4万元是借张某的,并辩称,其在1998年3月间是向人借过钱,并出具过同样的欠条,只是现在回忆不起来究竟向谁借过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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