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甲开发公司2009年通过公开招投标,确定向云南乙冶金公司购买铁矿石,并签订《铁矿石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北京甲开发公司向云南乙冶金公司购买铁矿石2000吨,每吨150元,贷款30万元;履行时间为2010年9月~12月;每月l0日前按月均衡发货;贷款在收到货物后,于当月月末支付。北京甲开发公司向云南乙冶金公司支付合同定金5万元。合同约定,未尽事宜双方在合同履行中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北京经济仲裁委员会解决。
2010年9月5日,云南乙冶金公司发货500吨,北京甲开发公司接收货物,并于9月末给付货款5万元。10月5日,云南乙冶金公司继续发货500吨,北京甲开发公司接收货物后未给付货款,10月末云南乙冶金公司几经催要,北京甲开发公司给付3万元货款,云南乙冶金公司提出异议,北京甲开发公司要求先以定金抵付货款。11月5日,云南乙冶金公司继续发货500吨,北京甲开发公司接收货物后,未给付货款。云南乙冶金公司几经催要货款无果后,12月没有继续发货。2011年,云南乙冶金公司在对货款追讨无望的情况下,向北京甲开发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北京甲开发公司给付货款,北京甲开发公司反诉云南乙冶金公司擅自解除合同,要求云南乙冶金公司承担合同未履行完毕的违约责任,并要求返还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