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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3年1月,大连甲公司与日本乙商社通过电传签订一份租船合同,约定由甲公司派船承运乙商社的一批钢材,装货港为日本大阪港,卸货港为中国天津新港。合同签订后,甲公司于同年2月派船从厦门港驶往日本大阪港受载。船抵大阪港后,乙商社以船舶不适航为理由拒绝装货。为此,与甲公司发生争议。后经双方协商,由中国船级社与日本NKKK船级社对船舶进行检验,检验结果认为船舶适航。乙商社仍然拒绝装货,致使船舶空载返回中国大连港.甲公司认为,船舶从厦门港驶往日本大阪港受载,厦门至大阪是此租船合同的预备航次。预备航次的开始即是合同履行的开始,厦门是本次租船合同的履行地。因此,于1994年3月17日向厦门海事法院起诉。

简答题1

本案中哪些法院有管辖权?

正确答案

甲公司与乙商社通过电传签订合同。乙商社确认时间在后,其所在地神户为合同签订地。装货港为大阪港,卸货港为天津新港,日本大阪、中国天津应为合同履行地。被告在大连设有分支机构,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3条的有关规定,日本国法院、中国天津海事法院、大连海事法院均对本案有管辖权。

答案解析

简答题2

厦门海事法院有管辖权吗?

正确答案

原告的船舶从中国厦门港空放驶往日本国大阪港受载,此空放航次是该航次租船合同的预备航次。预备航次的开始,表明原告开始履行该航次租船合同,但这只表明这是原告的准备行为,而不获明预备航次的始发港是航次租船合同的履行地。因为原告的船舶在预备航次的始发港并未装载约定的货物,不表明原告装载货物的主要义务已经开始履行,因此,预备航次不是航次租船合同的履行地。据此,中国厦门既不是合同签订地,也不是合同履行地,又不是被告住所地;被告在中国厦门没设有分支机构,也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3条的规定,本案作为涉外海事诉讼,和中国厦门没有任何管辖联系因素,故厦门海事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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