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浮动抵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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浮动抵押是指借款人以其现有的和将来取得的全部资产为贷款的利益而设定的一种物权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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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简述浮动抵押的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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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993年5月20日。A公司与某市建行签订的一份联建“银河大厦”的协议约定:一期工程建设费用由该建行承担,竣工后其工程总面积的50%归建行所有;二期工程由该建行贷款1800万至2000万人民币给A公司,自合同签定起3年还清。A公司以二期工程的全部房产权作为贷款抵押,A公司取得资金后,于1993年10月开始“银河大厦”施工,为使整个工程尽早完工,以A公司为中方,美国B公司为外方,于1994年3月10日在北京签定了合作建设、经营银河大厦合同。A公司以当时建有的大厦入资,合计1200万人民币。占注册资本的50%,合作企业名称为“银行有限公司”,懂事长由美国人约翰担任。双方合作中的纠纷管辖,交由奥地利维也纳商会仲裁。 1995年10月5日,A公司以合作企业经营有亏损为由,委托某信托投资公司负责合作企业的经营管理,遭到外方的反对。 1996年8月,建行要求A公司偿还贷款及利息共2300万元人民币,后来双方经调解,A公司将银河大厦建行所有,用以抵偿全部贷款及利息。此后,建行查封了银河大厦的全部门厅。1996年9月,银河大厦懂事长约翰以银河大厦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A公司和建行查封银河大厦属于侵权行为。 本案涉及到四个法律法律问题:⑴法院对该案的管辖权问题。⑵合作者能否以设置抵押的财产出资的问题。⑶委托第三者经营管理合作企业的条件。⑷合作者能否以已投入合作企业的财产偿还自己债务的问题。 (1)法院对该案的管辖权问题。依据A公司与B公司在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的约定、合作中的纠纷管辖,由奥地利维也纳商会仲裁。此约定对中国法院管辖有无约束力呢?根据《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二十六条及《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如果当事人之间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事后达成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即不得向我国法院提起诉讼;如果当事人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也应以上述规定为理由不予受理,但是上述规定的适用有两个先决条件:一是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应属于合同范围的纠纷;二是发生在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在本案中,因为A公司擅自以其在合作企业中的财产偿还其债务,侵犯了合作企业基于使用权而享有的权益,故银河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向A公司提起侵权诉讼。这显然不属于合作经营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也不是该合同范围内的纠纷(不是属于行合作企业合同、章程发生的纠纷)。因此,原合作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中国法院受理本案没有约束力。如果本案是以B公司的名义对A公司提起诉讼,则合作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也许会对中国法院的管辖有约束力。 依《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十九条规定,合作各方应当以其自有的财产或财产权利作为投资或合作条件,对该投资或者合作条件不得设置抵押权或其它形式的担保。其立法目的在于保证合作企业出资的稳定,为企业的正常经营提供法律依据。在本案中,A公司以其已向建行设置担保的工程建筑向合作企业出资,这一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 2005年,德福有限责任公司从青岛向香港出口罐头一批共500箱,按照CIFHONGKONG向保险公司投保一切险。 但是因为海运提单上只写明进口商的名称,没有详细注明其地址,货物抵达香港后,船公司无法通知进口商来货场提货,又未与得福有限责任公司的货运代理联系,自行决定该批货物运回起运港青岛港。 在运回途中因为轮船渗水,有229箱罐头受到海水浸泡。货物运回青岛港后,德福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将货物卸下,只是在海运提单上不写进口商详细地址后,又运回香港。进口商提货后发现罐头已经生锈,所以只提取了未生锈的271箱罐头,其余的罐头又运回青岛港。 得福有限责任公司发现货物有锈后,凭保险单向保险公司提起索赔,要求赔偿229箱货物的锈损。 保险公司经过调查,拒绝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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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993年5月20日。A公司与某市建行签订的一份联建“银河大厦”的协议约定:一期工程建设费用由该建行承担,竣工后其工程总面积的50%归建行所有;二期工程由该建行贷款1800万至2000万人民币给A公司,自合同签定起3年还清。A公司以二期工程的全部房产权作为贷款抵押,A公司取得资金后,于1993年10月开始“银河大厦”施工,为使整个工程尽早完工,以A公司为中方,美国B公司为外方,于1994年3月10日在北京签定了合作建设、经营银河大厦合同。A公司以当时建有的大厦入资,合计1200万人民币。占注册资本的50%,合作企业名称为“银行有限公司”,懂事长由美国人约翰担任。双方合作中的纠纷管辖,交由奥地利维也纳商会仲裁。 1995年10月5日,A公司以合作企业经营有亏损为由,委托某信托投资公司负责合作企业的经营管理,遭到外方的反对。 1996年8月,建行要求A公司偿还贷款及利息共2300万元人民币,后来双方经调解,A公司将银河大厦建行所有,用以抵偿全部贷款及利息。此后,建行查封了银河大厦的全部门厅。1996年9月,银河大厦懂事长约翰以银河大厦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A公司和建行查封银河大厦属于侵权行为。 本案涉及到四个法律法律问题:⑴法院对该案的管辖权问题。⑵合作者能否以设置抵押的财产出资的问题。⑶委托第三者经营管理合作企业的条件。⑷合作者能否以已投入合作企业的财产偿还自己债务的问题。 (1)法院对该案的管辖权问题。依据A公司与B公司在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的约定、合作中的纠纷管辖,由奥地利维也纳商会仲裁。此约定对中国法院管辖有无约束力呢?根据《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二十六条及《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如果当事人之间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事后达成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即不得向我国法院提起诉讼;如果当事人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也应以上述规定为理由不予受理,但是上述规定的适用有两个先决条件:一是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应属于合同范围的纠纷;二是发生在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在本案中,因为A公司擅自以其在合作企业中的财产偿还其债务,侵犯了合作企业基于使用权而享有的权益,故银河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向A公司提起侵权诉讼。这显然不属于合作经营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也不是该合同范围内的纠纷(不是属于行合作企业合同、章程发生的纠纷)。因此,原合作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中国法院受理本案没有约束力。如果本案是以B公司的名义对A公司提起诉讼,则合作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也许会对中国法院的管辖有约束力。 依《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十九条规定,合作各方应当以其自有的财产或财产权利作为投资或合作条件,对该投资或者合作条件不得设置抵押权或其它形式的担保。其立法目的在于保证合作企业出资的稳定,为企业的正常经营提供法律依据。在本案中,A公司以其已向建行设置担保的工程建筑向合作企业出资,这一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 2005年,德福有限责任公司从青岛向香港出口罐头一批共500箱,按照CIFHONGKONG向保险公司投保一切险。 但是因为海运提单上只写明进口商的名称,没有详细注明其地址,货物抵达香港后,船公司无法通知进口商来货场提货,又未与得福有限责任公司的货运代理联系,自行决定该批货物运回起运港青岛港。 在运回途中因为轮船渗水,有229箱罐头受到海水浸泡。货物运回青岛港后,德福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将货物卸下,只是在海运提单上不写进口商详细地址后,又运回香港。进口商提货后发现罐头已经生锈,所以只提取了未生锈的271箱罐头,其余的罐头又运回青岛港。 得福有限责任公司发现货物有锈后,凭保险单向保险公司提起索赔,要求赔偿229箱货物的锈损。 保险公司经过调查,拒绝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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