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确答案
普通法法系的主要特点是:
(1)以英国为中心,英国普通法为基础。普通法法系的形成和发展是以英国为中心呈放射线式向世界各地传播的,英国普通法是基础,英语是传播的媒介和工具,英联邦是加强成员国之间联系和维护统一的纽带。
(2)以判例法为主要表现形式。判例法最主要的特征是遵循先例。起初,遵循先例只是英国法院的一种惯例。后来被作为正式的原则加以确立,遂被其他普通法法系的成员所接受。19世纪末以来,制定法大量增加,地位日趋重要。但普通法法系国家的法典、法规通常在体系和结构上缺乏系统性和逻辑性;一个法典的颁布并不意味着该领域先前存在的法律失去效力;法典和法规的适用要受法官解释的限制,只有法官加以适用,它们才成为真正的法律。
(3)变革相对缓慢,具有保守性。普通法法系国家保留了较多的传统法律制度,在英国,往往几百年前的法律仍有效力,法官在处理案件时甚至求助于数百年前的先例。
(4)在法律发展中,法官具有突出作用。民司法实践中,无先例可循时,法官可以创造先例;有先例的场合,法官也可通过区别的技术,对其进行扩大或限制性解释,从而发展先例中的规则。制定法的适用也要受到法官解释的限制。因此,普通法往往被称为“法官法”。
(5)体系庞杂,缺乏系统性。判例法与制定法并存,许多古代法律与现代法律同样有效。这主要是由于缺乏系统的分类造成的。
(6)注重程序的“诉讼中心主义”。普通法法系更强调程序法的重要性。在中世纪英国,诉讼程序表现为以令状制为基础的诉讼形式,并形成了“无令状则无权利”原则。不同令状具有不同的实体法规则,实体法规则“隐蔽于程序法的缝隙中”,没有独立的地位。在当今英国和美国,程序法仍决定着法律的发现和适用;“正当程序”的原则得到充分的强调,许多法院判决和立法往往因违反程序要件被宣布无效。其程序法的主要特征是对抗制诉讼。
(7)重视经验和实际应用。普通法法系强调的是经验和法律的实际应用,而不是逻辑和抽象的概念和原则。在19世纪中叶以前,英、美的法学教育工作者要主不是由大学承担,而采取行会式的职业学徒制,所有的法学家都是法官或律师或具有从事司法实践经历的人。
(8)独特的概念术语和技术风格。英国法有些概念术语是由法官们在司法实践中独创的,很难为其他法系的人所理解。在制作判决的技术风格上,推理形式采用归纳法,每个判决都很长,判决以法官的个人名义分别做出,如有不同意见,以多数人的意见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