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机动车制造企业(以下简称甲企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主要经营小汽车制造业务,生产并销售自产多种汽车用蓄电池。2016年10月发生如下业务:
(1)购进一批材料,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价款50万元,全部移送用于委托乙企业加工生产小汽车蓄电池1000个,支付不含税加工费12万元;本月中旬加工完毕,全部收回,乙企业已代收代缴了消费税(乙企业当时没有同类成品市场售价)。
(2)本月采取分期收款方式以市场均价销售A型小汽车500辆,双方签订合同规定分三期收款,本月收取全部货款的40%;采取预收款方式以市场均价销售200辆A型小汽车,约定11月25日向购货方发出A型小汽车150辆;另外将4辆A型小汽车用于抵偿债务,3辆A型小汽车用于奖励企业内部有突出贡献的研发人员。
(3)向某汽车蓄电池专卖店销售委托加工收回来的小汽车蓄电池200个,开具普通发票,取得含税收入163.8万元,另外收取品牌使用费5.85万元、包装物租金2.34万元。
(4)本月将2辆研发的新型B型小汽车用于广告样品,B型小汽车无同类产品售价,生产B型小汽车成本为16万元/辆。 (说明:A型小汽车市场不含税均价为20万元/辆,不含税最高销售价为23万元/辆。电池消费税税率为4%,A型小汽车消费税税率为5%,B型小汽车消费税税率为9%,B型小汽车成本利润率为8%。) 根据上述资料回答下列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