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当张某丧失享受工伤待遇条件时,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B当张某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时,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C当张某拒绝治疗时,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D当张某拒绝治疗时,仍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E当张某正在被收监执行时,仍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张某是一家建筑公司工人,并与该公司签订了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2001年8月,张某在一次施工中受伤,经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张某属于工伤,并被当地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五级伤残。对此,张某及其所在单位均无异议。 后来,张某主动提出一次性结算伤残抚恤金及其他工伤保险待遇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其所在单位研究后同意了张某的要求,并按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将应按月发给张某的伤残抚恤金、因工伤导致工资降低的伤残补助金以及按伤残等级应发给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进行了折算,一次性发给了张某20年的伤残抚恤金,并终止了与张某的工伤保险关系。事后,张某所在单位带着张某工伤有关的相关材料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求其支付单位已经支付给张某的伤残抚恤。对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只部分满足了张某在所在单位的要求,即支付了应一次性发给张某的十六个月的伤残补助金。 而张某所在单位认为,我们参加了工伤保险,我们支付给张某的伤残抚恤金属于先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垫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该如数返还给企业。张某所在单位就此事向直接管理该经办机构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维持了经办机构的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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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公共问题受到政府及公共组织的高度重视并被正式纳入其政策讨论和被确定为应予以解决的政策问题的过程的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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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安排职工张某在5月1日加班一天,事后在工作日5月8日安排他补休一天。由于已经安排了补休,所以公司不用向张某支付加班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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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委员会可从工会劳动保护干部及热心劳动保护工作的企业、车间一线工人、工程技术人员、医务人员、行政部门的干部中推选,但行政管理人员不得超过委员总人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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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在某公司工作,月工资为八千元。签订合同时,合同明确约定公司所开出的工资中包含社会保险费,不再提供任何的福利待遇。以后所有社会保险的问题,应由自己解决,公司不再承担任何责任。由于张某对社会保险不太了解,也就同意了公司提出的条件,与公司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工作以后,张某为解决自己的后顾之忧,每月从工资中拿出一部分钱,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商业保险。后来,张某通过法律咨询才知道,企业为职工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是企业的法定义务,因此,张某要求公司为他缴纳社会保险。公司以劳动合同有约定,张某已经向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保险为由,拒绝了张某的请求,张某遂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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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在某公司工作,月工资为八千元。签订合同时,合同明确约定公司所开出的工资中包含社会保险费,不再提供任何的福利待遇。以后所有社会保险的问题,应由自己解决,公司不再承担任何责任。由于张某对社会保险不太了解,也就同意了公司提出的条件,与公司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工作以后,张某为解决自己的后顾之忧,每月从工资中拿出一部分钱,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商业保险。后来,张某通过法律咨询才知道,企业为职工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是企业的法定义务,因此,张某要求公司为他缴纳社会保险。公司以劳动合同有约定,张某已经向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保险为由,拒绝了张某的请求,张某遂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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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系某供电公司职工,2007年10月办理了退休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2011年4月,李某到一公司务工,当年9月在工作中受伤,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当地社会保险管理部门认为,退休人员在务工中发生的伤害事故,不属于工伤或不视同工伤。李某不服提起诉讼。法院一审认为,李某与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在工作中受到的伤害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问:李某是否是工伤?是否应该得到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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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一种对在工作中受伤致残或死亡者的遗属提供保障的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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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建筑公司职工代某在公司所属工地工作时,遇工地爆破作业,代某按要求撤离躲藏后被放炮飞过来的小石头打中头部,导致伤残,双方因工伤赔偿引发了劳动争议。随后,代某向自治区劳动保障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劳动保障厅经调查作出了认定代某受伤为工伤的认定。建筑公司对此认定不服,向劳动保障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建筑公司的理由是,事发时,警戒员已吹响了表示警戒的哨音,要求在现场的工作人员中止工作,离开各自的工作区域,而不是要工作人员继续留守在工作岗位上继续工作,因此哨音响起后,工作时间即已中止。所有的工人均应听从哨音的指挥离开工作区域。而代某在听到哨音中止工作后,没有按规定离开工作区域,因此造成了受伤的结果。虽然代某是在工作区域内受到伤害,但当时工作已按要求中止,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内及因工作原因。同时代某又未按要求撤离工作区域,在这样的情况下受伤,对代某受伤的认定,不能适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等规定,认定为工伤。 劳动保障厅认定代某受伤应为工伤。其理由是,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第四款“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以及《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处理工伤争议有关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6]28号)第六条“关于工伤认定问题。对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区域因工作原因造成的伤亡,即使职工本人有一定的责任,都应认定为工伤,但不包括犯罪或自杀行为”。劳动保障厅认为,代某受伤时,首先具备在“工作时间内”的条件,虽然爆破警戒员吹响了哨音,要求现场工作人员疏散,但并非中止工作时间;其次,具备在“工作区域内”的条件,代某受伤是在“工作区域内”,虽然代某等人未按要求撤离,在事故发生时有一定的过错,负有一定的责任,但与爆破警戒员未尽到责任,以及企业对职工安全生产常识教育和安全措施不力有关系。因此,认定代某是在生产工作时间和区域内,因“工作原因”和“企业不安全因素”而造成的意外伤害,即使职工本人有一定的责任,也应认定为工伤。 劳动保障部经审查,认为劳动保障厅作出的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据充分、内容适当、程序合法。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决定维持劳动保障厅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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