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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法庭上,原告李某诉称:被告张某于2005年6月3日曾向我借款1万元,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原告李某仅提供了被告张某手书“张某向李某借款1万元。2005年6月3日”借据复印件一张(借据的原件已经丢失)。

简答题1

原告李某提供的借据复印件在被告张某否认借款的情况下是否可以作为认定“被告张某于2005年6月曾向原告借款1万元”依据?其法律依据和理由是什么?

正确答案

原告李某提供的借据复印件在被告张某否认借款的情况下不能作为认定“被告张某于2005年6月曾向原告借款1万元”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第六十九条规定,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案中,原告李某起诉被告张某归还借款,原告李某应提供借据的原件,被告张某亦有权要求原告李某出示证据的原件。除非原告李某出示借据原件确有困难并经人民法院准许出示复制件,或者借据原件已不存在,但有证据证明借据复制件与原件一致。否则,借据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答案解析

简答题2

原告李某提供的借据复印件在张某承认借款的情况下是否可以作为认定“被告张某于2005年6月曾向原告借款1万元”依据?其法律依据和理由是什么?

正确答案

在被告张某承认借款的情况下,原告李某提供的被告张某手书借据复印件可以作为认定“被告张某于2005年6月曾向原告借款1万元”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
本案中,被告张某承认在2005年6月3日从原告处借款1万元,这属于自认。根据的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李某无需再举证证明借据复印件的真伪。因此,原告李某提供的被告张某手书借据复印件可以作为认定“被告张某于2005年6月曾向原告借款1万元”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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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在法庭上,原告李某诉称:被告张某予2005年6月3日曾向我借款1万元,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原告李某提供了被告张某手书“张某向李某借款1万元。2005年6月3日”借据复印件一张。  被告张某辩称:我的确在2005年6月3日从原告处借款1万元,但此款早已抵销。因为原告曾于2006年2月打电话请我帮他买一台摄像机,我在2006年2月底买了摄像机,后不久便将摄像机送到原告家里并将剩下的500元钱交给了原告。当时因原告找不到借据,所以借据未拿回。被告向法庭提交了摄像机发票(购货人为李某)的复印件及手机电话录音(因当时怕摘错摄像机的型号,特意将原告要被告帮助买摄像机的电话作了录音)。  原告称:被告帮我购买摄像机花9500元是事实,但9500元钱在被告将摄像机送到我家时就给了被告,当时有朋友陈某在场看到。据查陈某已出国留学,其妻邱某在法庭作证说:“我丈夫告诉我,李某家买了一台摄像机,9500元钱,是张某帮买的。我问他怎么知道是9500元,他说是他在李某家看到李某点钱给张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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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原告张某为追索高某欠款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法庭调查时,原告张某首先向法庭出示了由被告高某出具的欠条。该欠条上写着:“今借到人民币肆万元整。借款人:高某。19 98年3月2日。”对此证据,被告高某认为,该欠条虽系其亲笔书写,但并不能证明4万元是借张某的,并辩称,其在1998年3月间是向人借过钱,并出具过同样的欠条,只是现在回忆不起来究竟向谁借过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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