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年,王某从学校毕业即进入甲公司工作,一直从事技术工作,由于工作出色,王某于2004年6月成为甲公司的高级技术人员。2008年8月,王某与甲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并跳槽至乙公司(与甲公司处于同一行业)。王某在乙公司担任技术部负责人,一周做五休二,每天上班8小时,月薪20000元(每月上班按22天计算,折合113.6元/小时)。王某与甲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时,双方约定了若干竞业限制条款,竞业限制期限为3年,在竞业限制期间,甲公司每年支付王某经济补偿金50000元(按年支付)。
由于乙公司积极开拓新市场,业务繁忙,因此作为技术部门负责人的王某经常单方面被要求休息日或者法定休假日加班(在双方劳动合同中并未对加班进行说明),乙公司对此按每小时支付王某50元加班工资,且从不安排补休。乙公司对于不愿意加班的员工实行累计淘汰制。2014年9月25日,王某想出国旅游放松放松,决定将国庆节(7天法定休假日)与年休假连休,随即向公司申请。乙公司考虑到王某为公司所做贡献,于9月底通过了其休假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