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软条款,即不可撤销信用证中规定申请人或开证行可以单方面解除付款约束,使受益人处于不利和被动的地位,导致其履约和结汇存在风险隐患的条款。简而言之,软条款有一个最基本的特征,即它被申请人或开证行单方面所控制,使得不可撤销信用证变为可撤销信用证,这对出口方来说是十分危险的。但实务中,出口商对软条款的认识还是不够,一些企业往往急于成交而忽视软条款,因而掉进不法分子设置的欺诈陷阱;有些企业过于看重进口商的以往履约记录,对软条款掉以轻心,从而蒙受损失;有些企业甚至没有足够的国际结算知识,因而对软条款视而不见。由于软条款是嫁接在“信用证”这一具有银行信用的结算方式上,所以隐蔽性很大。加上软条款的形式千变万化,没有固定的模式,特别是一些软条款的表述十分专业,难以被非银行人员所注意和理解,没有银行的提醒,一般不易引起受益人的警觉,一些初涉国际贸易结算的出口商就更不具备足够的知识去识别它,因而软条款往往被用作欺诈、违约、拒付的有效工具。下面列举一些常见的软条款,分析它的特点,希望对出口企业的审证工作有所帮助。
2012年12月25日,我国A银行收到日本B银行的即期不可撤销信用证,申请人为日本的D公司,受益人为我国一外贸公司下属的食品加工企业C。A银行收到信用证后认真审查了该证,发现有一软条款“inspection certificate issued by Mr. Zhang of D,××office in two copies”。工作人员在通知受益人时,指出了该软条款,提醒受益人注意。受益人称该张先生现驻其公司,未提出异议。后C公司在信用证有效期内分两次发货,并提交规定单据到A银行议付。第一次议付时间是2013年1月29日,金额为USD26800.00,准时收回货款,问题出在第二次议付上。
第二次议付时间是2013年2月5日,议付金额为USD107520.00,因该证有偿付行,议付行及时收到了押汇的相关款项。可时隔几日之后开证行发电至议付行便称该单据有不符点,“检验证书上签字系伪造”,因此拒付并要求退回已收到的偿付行的款项。同时,申请人D驻我国办事处亦来人到A银行,称他们收到的为空箱,根本没有货。A银行意识到问题的严重性,经研究作出如下决定:首先要保证资金安全,收到的款项不能退回。同时根据UCP500第15条“银行对于任何单据的形式,完整性、准确性、真实性、伪造或法律效力,或对于单据上规定的或附加的一般性及(或)特殊性条件概不负责”的规定向开证行发电据理力争,毫不退让。经过交涉,开证行最终在2013年3月15日同意付款。

简答题1

如何防范信用证业务中的“陷阱”软条款?

正确答案

对于信用证中超出一般要求的其他条款规定,都要给予充分的重视,一般情况下不予接受,并要求开证行修改信用证后接受,否则易陷入信用证软条款的“陷阱”中。如果接受了部分软条款,需要及早采取防范措施,避免损失。

答案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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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卖方审核信用证后,发现与合同规定不符或有不能接受的条款,有权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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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不可抗力条款的规定方法,主要有三种,它们分别是()、列举式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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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国A外贸公司某年出售一批核桃给一家英国客户,采用CIP术语,凭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付款。由于核桃季节性强,合同中作了如下规定:“10月份贵州装运。卖方保证货物于11月20日前抵达曼彻斯特,否则在买方要求下卖方必须同意取消合同。如货款已收妥,则须退还买方。”合同签订后A公司于10月中旬将货物交给承运人。凭信用证规定的装运单据向银行收妥货款。不料,因途中遇暴风雨耽搁,货物于11月21日到目的地曼彻斯特,比合同规定时间晚到一天。此时,恰遇核桃市价下跌,英国客户要求取消合同,导致中国A公司遭受重大经济损失。 讨论:该合同条款订立的是否恰当?是否为真正的CIP合同?为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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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订立不可抗力条款的必要性不在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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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合同中的索赔条款有()种规定方式,它们分别是()条款和()。合同中订立较多的是()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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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0年3月30日,山西省国际对销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受益人)与美国MARANCOAL贸易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签订了分别出口冶金焦炭1500吨到比利时安特卫普港的两个合同。7月11日,通过山西省中行议付了由比利时信贷银行开立的两笔信用证项下单据,同时做了全额押汇,金额分别为USD850061.60和USD785368.34。由于货物质量问题,申请人在支付首笔信用证项下单据款项后,通过开证行以不符点为由拒付了后一笔金额为USD785368.34的单据。 根据合同规定,货物装船前检验报告与卸货港检验报告均应由NKKK(日本海事鉴定协会)检验公司出具。但货物抵港后,申请人却委托当地的ETS-GORDINNE-C检验公司检验货物并出具了品质不符的检验报告。申请人据此向受益人提出索赔USD923324.20时,遭到了受益人拒绝。 1)银行间单据纠纷的交涉经过 2010年9月19日,受益人得知申请人已凭保函提领货物后,要议付行向开证行交涉。议付行遂通知开证行要申请人全额付款,否则立即退回全部单据。10月4日,开证行来电:由于布鲁塞尔法庭已于9月29日签发了针对受益人的禁令,禁止开证行退回议付行单据,因此,开证行在禁令撤销前将被迫持有单据。议付行当即回电开证行,指出:“我行作为议付行已经议付了上述单据,并支付了对价。我行作为善意持票人,要求你行说服法庭撤销禁令并尽快返单给我行。” 开证行在10月12日回电:“我行不处于法律诉讼中的任何一方,不便干涉法庭的行动,但你行与受益人可以聘请律师采取行动。”议付行再去电开证行指出:“①信用证业务在任何国家的任何法庭都应该考虑到其特殊性而不能出具针对单据的禁令。我行作为议付行,是上述单据的善意持票人,法庭的禁令已严重损害了我行的正当权益。②你行作为世界知名的一家大银行,应该遵循UCP500的有关规定,如不能支付我行已议付单据的款项则应立即退单给我行。即使有禁令,你行也有责任说服法庭撤销禁令,从而履行你行在信用证项下的退单责任。” 开证行最终于10月31日和11月6日分别回电议付行,表示接受其观点,并承担退单责任。同时指出,他们已指示律师采取行动,希望法庭能够撤销禁令。 2)聘请律师处理此案的经过 由于此案涉及法律问题,11月16日,议付行聘请国外律师向布鲁塞尔初审法庭提起诉讼,请求法庭撤销单据禁令,允许开证行退回议付行全部单据。 11月27日,议付行向律师表明了以下观点:“①我行合理、谨慎地审核单据后,对该笔业务做了有追索权的议付,我行向受益人追索的前提是须从开证行处拿回单据。②请律师促请开证行承担其信用证项下退单责任,并向法庭申请撤销禁令。” 在法庭审理中,申请人通过律师对议付行对单据的权利提出质疑,认为单据是以“抵押”方式给了议付行,其所有权仍属受益人。所以,议付行无权要求法庭撤销针对单据的禁令,而议付行也不需等取得单据后,再向受益人行使追索权。对此,议付行在2010年12月6日和2011年1月15日分别通过国内山西科贝律师事务所和北京中国环球律师事务所出具了法律意见书,根据中国民法及议付行随附的押汇总协议和客户的押汇申请书,指出“按照中国法律,议付行议付单据后,已相应取得了单据和单据所代表的货物的所有权。”重申了议付行向受益人追索的前提是拿回已议付单据,并退单给受益人。 但由于UCP500没有明确规定,双方国家的法律对此有不同的解释,双方在法庭审理中争执不下。后由于申请人多次以减少损失、避免存仓费增加为由,要法庭拍卖货物,法庭接受了其要求并指定了拍卖人,议付行被迫同意,但坚持在扣除仓储费及拍卖费后,议付行对全部款项主张权利。 法庭拍卖货物并扣除仓储费及拍卖费USD98000.00后,得款USD1008000.00,超出议付行支付给受益人的USD785368.34款项。对此,开证行向法庭提出:由于货款中包含了开证行已向申请人融资的运费,因此,议付行不应享有全部的货款。 经双方律师建议,议付行在征得受益人同意的前提下,接受庭外协商解决,于2012年11月13日收回了经调解后从国外银行划回的款项USD595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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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0年3月30日,山西省国际对销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受益人)与美国MARANCOAL贸易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签订了分别出口冶金焦炭1500吨到比利时安特卫普港的两个合同。7月11日,通过山西省中行议付了由比利时信贷银行开立的两笔信用证项下单据,同时做了全额押汇,金额分别为USD850061.60和USD785368.34。由于货物质量问题,申请人在支付首笔信用证项下单据款项后,通过开证行以不符点为由拒付了后一笔金额为USD785368.34的单据。 根据合同规定,货物装船前检验报告与卸货港检验报告均应由NKKK(日本海事鉴定协会)检验公司出具。但货物抵港后,申请人却委托当地的ETS-GORDINNE-C检验公司检验货物并出具了品质不符的检验报告。申请人据此向受益人提出索赔USD923324.20时,遭到了受益人拒绝。 1)银行间单据纠纷的交涉经过 2010年9月19日,受益人得知申请人已凭保函提领货物后,要议付行向开证行交涉。议付行遂通知开证行要申请人全额付款,否则立即退回全部单据。10月4日,开证行来电:由于布鲁塞尔法庭已于9月29日签发了针对受益人的禁令,禁止开证行退回议付行单据,因此,开证行在禁令撤销前将被迫持有单据。议付行当即回电开证行,指出:“我行作为议付行已经议付了上述单据,并支付了对价。我行作为善意持票人,要求你行说服法庭撤销禁令并尽快返单给我行。” 开证行在10月12日回电:“我行不处于法律诉讼中的任何一方,不便干涉法庭的行动,但你行与受益人可以聘请律师采取行动。”议付行再去电开证行指出:“①信用证业务在任何国家的任何法庭都应该考虑到其特殊性而不能出具针对单据的禁令。我行作为议付行,是上述单据的善意持票人,法庭的禁令已严重损害了我行的正当权益。②你行作为世界知名的一家大银行,应该遵循UCP500的有关规定,如不能支付我行已议付单据的款项则应立即退单给我行。即使有禁令,你行也有责任说服法庭撤销禁令,从而履行你行在信用证项下的退单责任。” 开证行最终于10月31日和11月6日分别回电议付行,表示接受其观点,并承担退单责任。同时指出,他们已指示律师采取行动,希望法庭能够撤销禁令。 2)聘请律师处理此案的经过 由于此案涉及法律问题,11月16日,议付行聘请国外律师向布鲁塞尔初审法庭提起诉讼,请求法庭撤销单据禁令,允许开证行退回议付行全部单据。 11月27日,议付行向律师表明了以下观点:“①我行合理、谨慎地审核单据后,对该笔业务做了有追索权的议付,我行向受益人追索的前提是须从开证行处拿回单据。②请律师促请开证行承担其信用证项下退单责任,并向法庭申请撤销禁令。” 在法庭审理中,申请人通过律师对议付行对单据的权利提出质疑,认为单据是以“抵押”方式给了议付行,其所有权仍属受益人。所以,议付行无权要求法庭撤销针对单据的禁令,而议付行也不需等取得单据后,再向受益人行使追索权。对此,议付行在2010年12月6日和2011年1月15日分别通过国内山西科贝律师事务所和北京中国环球律师事务所出具了法律意见书,根据中国民法及议付行随附的押汇总协议和客户的押汇申请书,指出“按照中国法律,议付行议付单据后,已相应取得了单据和单据所代表的货物的所有权。”重申了议付行向受益人追索的前提是拿回已议付单据,并退单给受益人。 但由于UCP500没有明确规定,双方国家的法律对此有不同的解释,双方在法庭审理中争执不下。后由于申请人多次以减少损失、避免存仓费增加为由,要法庭拍卖货物,法庭接受了其要求并指定了拍卖人,议付行被迫同意,但坚持在扣除仓储费及拍卖费后,议付行对全部款项主张权利。 法庭拍卖货物并扣除仓储费及拍卖费USD98000.00后,得款USD1008000.00,超出议付行支付给受益人的USD785368.34款项。对此,开证行向法庭提出:由于货款中包含了开证行已向申请人融资的运费,因此,议付行不应享有全部的货款。 经双方律师建议,议付行在征得受益人同意的前提下,接受庭外协商解决,于2012年11月13日收回了经调解后从国外银行划回的款项USD595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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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在买卖合同的商检条款中,关于检验时间和地点的规定有几种方法,在我国外贸实际业务中,使用最多的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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