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3月19日,甲市烟草专卖局指派本单位执法人员小张、小王对下属A县烟草专卖局证件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小张、小王在对“真真食杂店”(持有A县烟草专卖局核发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进行检查时,发现该店的许可证“经营者姓名”一栏有涂改痕迹。经询问,店主林某承认,该食杂店及零售许可证均系原店主罗某转让给自己的,后林某自行对许可证上的经营者姓名进行了涂改;执法人员对罗某进行了询问,罗某承认自己因经营不善不愿继续经营,故将食杂店及许可证以出卖方式转让给了林某。检查过程中,小王不慎将检查证丢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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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3月19日,甲市烟草专卖局指派本单位执法人员小张、小王对下属A县烟草专卖局证件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小张、小王在对“真真食杂店”(持有A县烟草专卖局核发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进行检查时,发现该店的许可证“经营者姓名”一栏有涂改痕迹。经询问,店主林某承认,该食杂店及零售许可证均系原店主罗某转让给自己的,后林某自行对许可证上的经营者姓名进行了涂改;执法人员对罗某进行了询问,罗某承认自己因经营不善不愿继续经营,故将食杂店及许可证以出卖方式转让给了林某。检查过程中,小王不慎将检查证丢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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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3月19日,甲市烟草专卖局指派本单位执法人员小张、小王对下属A县烟草专卖局证件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小张、小王在对“真真食杂店”(持有A县烟草专卖局核发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进行检查时,发现该店的许可证“经营者姓名”一栏有涂改痕迹。经询问,店主林某承认,该食杂店及零售许可证均系原店主罗某转让给自己的,后林某自行对许可证上的经营者姓名进行了涂改,执法人员对罗某进行了询问,罗某承认自己因经营不善不愿继续经营,故将食杂店及许可证以出卖方式转让给了林某,检查过程中,小王不慎将检查证丢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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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3月19日,甲市烟草专卖局指派本单位执法人员小张、小王对下属A县烟草专卖局证件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小张、小王在对“真真食杂店”(持有A县烟草专卖局核发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进行检查时,发现该店的许可证“经营者姓名”一栏有涂改痕迹。经询问,店主林某承认,该食杂店及零售许可证均系原店主罗某转让给自己的,后林某自行对许可证上的经营者姓名进行了涂改,执法人员对罗某进行了询问,罗某承认自己因经营不善不愿继续经营,故将食杂店及许可证以出卖方式转让给了林某,检查过程中,小王不慎将检查证丢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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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3月19日,甲市烟草专卖局指派本单位执法人员小张、小王对下属A县烟草专卖局证件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小张、小王在对“真真食杂店”(持有A县烟草专卖局核发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进行检查时,发现该店的许可证“经营者姓名”一栏有涂改痕迹。经询问,店主林某承认,该食杂店及零售许可证均系原店主罗某转让给自己的,后林某自行对许可证上的经营者姓名进行了涂改,执法人员对罗某进行了询问,罗某承认自己因经营不善不愿继续经营,故将食杂店及许可证以出卖方式转让给了林某,检查过程中,小王不慎将检查证丢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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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3月19日,甲市烟草专卖局指派本单位执法人员小张、小王对下属A县烟草专卖局证件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小张、小王在对“真真食杂店”(持有A县烟草专卖局核发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进行检查时,发现该店的许可证“经营者姓名”一栏有涂改痕迹。经询问,店主林某承认,该食杂店及零售许可证均系原店主罗某转让给自己的,后林某自行对许可证上的经营者姓名进行了涂改;执法人员对罗某进行了询问,罗某承认自己因经营不善不愿继续经营,故将食杂店及许可证以出卖方式转让给了林某。检查过程中,小王不慎将检查证丢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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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3月19日,甲市烟草专卖局指派本单位执法人员小张、小王对下属A县烟草专卖局证件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小张、小王在对“真真食杂店”(持有A县烟草专卖局核发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进行检查时,发现该店的许可证“经营者姓名”一栏有涂改痕迹。经询问,店主林某承认,该食杂店及零售许可证均系原店主罗某转让给自己的,后林某自行对许可证上的经营者姓名进行了涂改,执法人员对罗某进行了询问,罗某承认自己因经营不善不愿继续经营,故将食杂店及许可证以出卖方式转让给了林某,检查过程中,小王不慎将检查证丢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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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10月15日,乙市烟草专卖局在查处本市零售户林某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案时,发现林某进货的上线为甲市陶某,遂将该线索移送给甲市烟草专卖局。甲市烟草专卖局经调查发现:陶某持有甲市A区烟草专卖局核发的零售许可证,有效期从2009年3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2012年9月、10月,陶某分两次将A品牌卷烟以105元/条的价格销售给林某,一次性销售数量分别为120条、135条,当地批发价格95元/条。另据账册记载,陶某曾于2010年3月将35条非法生产的B品牌卷烟销售给林某,销售金额3500元,陶某、林某对此均予承认。经省烟草质量技术检测站鉴定,A品牌卷烟为“真品”卷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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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10月15日,乙市烟草专卖局在查处本市零售户林某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案时,发现林某进货的上线为甲市陶某,遂将该线索移送给甲市烟草专卖局。甲市烟草专卖局经调查发现:陶某持有甲市A区烟草专卖局核发的零售许可证,有效期从2009年3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2012年9月、10月,陶某分两次将A品牌卷烟以105元/条的价格销售给林某,一次性销售数量分别为120条、135条,当地批发价格95元/条。另据账册记载,陶某曾于2010年3月将35条非法生产的B品牌卷烟销售给林某,销售金额3500元,陶某、林某对此均予承认。经省烟草质量技术检测站鉴定,A品牌卷烟为“真品”卷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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