题干本题共包含 3 个小题

2002年6月,甲某因急需资金与乙银行协商贷款,甲某用其商品房的房产证抵押(该房产证中显示户主为甲某,共有人甲某之妻),在乙银行贷款40万,贷款期限1年。签约后,银行即将40万元交付给甲某,双方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03年6月,贷款期限届满,甲某在未按时归还银行贷款的情况下,将已设定抵押的商品房以45万元的价格卖与丙某。双方签约后,丙某即支付了全部房款,且双方办理了商品房过户手续。乙银行得悉后,认为自己对该商品房享有抵押权,甲某无权转让,遂向甲某、丙某提出异议。因协商未果,2004年7月,乙银行以甲某不履行到期债务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以甲某和丙某为共同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实现其债权。

简答题1

甲某答辩称:讼争商品房是其和妻子的共有财产,抵押行为未经妻子同意无效。此辩称能否成立?为什么?

正确答案

本案抵押物(商品房一套)属于夫妻共同共有财产。根据《担保法解释》第54条的规定,共有财产进行抵押时,其抵押担保效力的认定可按下列原则进行:一是当共有财产在设定抵押时,经全部共有人同意,若无其他导致无效的因素,应认定抵押有效。二是按份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中享有的份额设定抵押的,抵押有效。三是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但是,其他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抵押有效。本案中,基于甲某与其妻之间的特殊身份关系—夫妻关系,甲某之妻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夫将共有的房产设置抵押的情形而未提出异议,则应视为同意。因此甲某的辩称不能成立,其与乙银行的贷款抵押担保合同有效。

答案解析

简答题2

甲某在抵押关系存续期间转让抵押物的效力如何?

正确答案

根据担保物权的法理,抵押权设定后,抵押人对抵押物的所有权并没有丧失,只要不影响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抵押人可以对抵押物进行法律上或事实上的处分,并不因此构成对抵押权的侵害。我国担保法第49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从该条的内容也可看出,担保法是不禁止抵押物转让的,只是对转让抵押物时作了条件性限制,即转让抵押物时一是应当通知抵押权人;二是需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抵押的情况。本案中,甲某转让抵押物时未通知乙银行已转让抵押物的事实,同时也未告知受让人丙某转让物已抵押的事实,据此,甲某转让抵押物的行为应属无效。

答案解析

简答题3

乙银行将如何实现自己的债权?本案将如何处理?

正确答案

根据《担保法解释》第67条的规定,因甲某与乙银行之间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所以抵押权人乙银行可以向法院请求行使抵押权。但毕竟转让抵押物的行为已成事实,而且甲某与丙某已经办理了商品房过户手续,丙某已取得了该商品房的所有权,所以从稳定社会秩序方面考虑,应该维持转让抵押物的既成事实。因此此时,仍是根据《担保法解释》第67条的规定,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受让人丙某,可以替代债务人清偿其全部债务,使抵押物权消灭。但本案中,因丙某已经将房款交付甲某,所以乙银行可以套用《担保法》第49条第3款的规定,要求甲某以其受领的房款清偿所担保的债权。实际上相当于抵押权人承认抵押物转让行为的效力,而对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代位受偿。当然,此房款中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仍归抵押人甲某所有。

答案解析

相似试题
  • 因经营食品厂资金不足,甲某于2001年4月6日与乙银行签订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合同中主要约定:甲某向乙银行借人民币40万元,借款用途为周转经营资金,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01年4月6日至2002年4月6日),借款抵押物为食品厂的厂房、设备(经交易中心评估价格为50万元)。当日,甲某与乙银行一同向主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同日乙银行将40万元贷款转入食品厂的账户。 另外,甲某曾于2001年3月20日与丙某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借款抵押合同,由丙某借给甲某人民币10万元,并明确约定以甲某的厂房、设备为抵押物。甲某与丙某当日即办理了抵押物登记。至2003年3月25日丙某也未讨回借款。 乙银行因贷款到期催付不着,遂于2003年3月25日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40万元贷款本金及利息。丙某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了诉讼。

    简答题查看答案

  • 因经营食品厂资金不足,甲某于2001年4月6日与乙银行签订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合同中主要约定:甲某向乙银行借人民币40万元,借款用途为周转经营资金,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01年4月6日至2002年4月6日),借款抵押物为食品厂的厂房、设备(经交易中心评估价格为50万元)。当日,甲某与乙银行一同向主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同日乙银行将40万元贷款转入食品厂的账户。 另外,甲某曾于2001年3月20日与丙某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借款抵押合同,由丙某借给甲某人民币10万元,并明确约定以甲某的厂房、设备为抵押物。甲某与丙某当日即办理了抵押物登记。至2003年3月25日丙某也未讨回借款。 乙银行因贷款到期催付不着,遂于2003年3月25日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40万元贷款本金及利息。丙某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了诉讼。

    简答题查看答案

  • 因经营食品厂资金不足,甲某于2001年4月6日与乙银行签订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合同中主要约定:甲某向乙银行借人民币40万元,借款用途为周转经营资金,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01年4月6日至2002年4月6日),借款抵押物为食品厂的厂房、设备(经交易中心评估价格为50万元)。当日,甲某与乙银行一同向主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同日乙银行将40万元贷款转入食品厂的账户。 另外,甲某曾于2001年3月20日与丙某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借款抵押合同,由丙某借给甲某人民币10万元,并明确约定以甲某的厂房、设备为抵押物。甲某与丙某当日即办理了抵押物登记。至2003年3月25日丙某也未讨回借款。 乙银行因贷款到期催付不着,遂于2003年3月25日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40万元贷款本金及利息。丙某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了诉讼。

    简答题查看答案

  • 个体户甲某因做生意需资金而与乙农村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50000元,月利率为5‟,借款期限为2002年3月19日至2003年3月18日,丙某以其所有的一套三室一厅的住房作抵押担保。同日丙某与乙信用社签订了一份《房屋限期抵押合同》,且双方到房监所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期限自本抵押合同登记之日起至2003年4月18日止,若甲某不履行还款义务,信用社须在抵押期限内向法院起诉,否则,抵押期限届满后抵押人丙某将不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合同订立后乙信用社如期向甲某发放借款,但到期后甲某仅给付了部分借款利息后,便杳无踪影。2003年9月10日,乙信用社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甲某还款,并要求丙某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简答题查看答案

  • 个体户甲某因做生意需资金而与乙农村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50000元,月利率为5‟,借款期限为2002年3月19日至2003年3月18日,丙某以其所有的一套三室一厅的住房作抵押担保。同日丙某与乙信用社签订了一份《房屋限期抵押合同》,且双方到房监所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期限自本抵押合同登记之日起至2003年4月18日止,若甲某不履行还款义务,信用社须在抵押期限内向法院起诉,否则,抵押期限届满后抵押人丙某将不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合同订立后乙信用社如期向甲某发放借款,但到期后甲某仅给付了部分借款利息后,便杳无踪影。2003年9月10日,乙信用社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甲某还款,并要求丙某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简答题查看答案

  • 个体户甲某因做生意需资金而与乙农村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50000元,月利率为5‟,借款期限为2002年3月19日至2003年3月18日,丙某以其所有的一套三室一厅的住房作抵押担保。同日丙某与乙信用社签订了一份《房屋限期抵押合同》,且双方到房监所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期限自本抵押合同登记之日起至2003年4月18日止,若甲某不履行还款义务,信用社须在抵押期限内向法院起诉,否则,抵押期限届满后抵押人丙某将不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合同订立后乙信用社如期向甲某发放借款,但到期后甲某仅给付了部分借款利息后,便杳无踪影。2003年9月10日,乙信用社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甲某还款,并要求丙某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简答题查看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