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2月,王敏与甲出版社签订出版合同,将其作品《网络信息检索指南》在中国内地的中文版图书、电子出版物专有出版权授予甲出版社。合同的约定中包括:甲出版社按50元/千字的标准向王敏支付基本稿酬;印数稿酬的标准为5%,当印数超过10000册时,超过部分的印数稿酬标准提高到8%;稿酬的计算方法均按国家版权局的有关规定;基本稿酬和第一次印数稿酬均在该书出版后一个月内付清。签约后,王敏在约定的期限内将《网络信息检索指南》的全部电子稿件交付甲出版社。 2005年11月,《网络信息检索指南》一书出版。该书每个页面的版心部分排30行,每行30字;正文部分共252面,其中有6章的末尾留有空白,合计共120行;出版前言2面,目录2面,末尾的空白合计10行;还有主书名页1页,用与正文不同的纸张印刷。版权页上载明的印数为6500册,字数为247.7千字。计算基本稿酬时,助理编辑小陈利用该书的电子排版文件借助计算机统计字数。计算机统计得出的正文部分字数为187835字。于是小陈办理了支付基本稿酬9390元(50×187.8=9390)的手续,并于11月底汇寄给王敏8338.32元,同时告诉他出版社已经代扣缴个人所得税1051.68元。 2006年3月,王敏向法院诉称:甲出版社至今未支付应该付的印数稿酬;按税前数额计的基本稿酬应该为12385元(50×247.7=12385),但甲出版社少付了2995元。甲出版社的行为侵犯了作者著作权,所以请求法院判令甲出版社付足《网络信息检索指南》一书的基本稿酬并立即结付印数稿酬。 甲出版社辩称:《网络信息检索指南》一书的基本稿酬是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结算的,并未少付,王敏的计算方法有误。印数稿酬确实尚未结付,这是由于合同中约定的印数稿酬标准与国家版权局的有关规定不一致,需要双方按国家版权局规定的标准签署补充协议书对原出版合同进行修改后,才能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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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2月,王敏与甲出版社签订出版合同,将其作品《网络信息检索指南》在中国内地的中文版图书、电子出版物专有出版权授予甲出版社。合同的约定中包括:甲出版社按50元/千字的标准向王敏支付基本稿酬;印数稿酬的标准为5%,当印数超过10000册时,超过部分的印数稿酬标准提高到8%;稿酬的计算方法均按国家版权局的有关规定;基本稿酬和第一次印数稿酬均在该书出版后一个月内付清。签约后,王敏在约定的期限内将《网络信息检索指南》的全部电子稿件交付甲出版社。 2005年11月,《网络信息检索指南》一书出版。该书每个页面的版心部分排30行,每行30字;正文部分共252面,其中有6章的末尾留有空白,合计共120行;出版前言2面,目录2面,末尾的空白合计10行;还有主书名页1页,用与正文不同的纸张印刷。版权页上载明的印数为6500册,字数为247.7千字。计算基本稿酬时,助理编辑小陈利用该书的电子排版文件借助计算机统计字数。计算机统计得出的正文部分字数为187835字。于是小陈办理了支付基本稿酬9390元(50×187.8=9390)的手续,并于11月底汇寄给王敏8338.32元,同时告诉他出版社已经代扣缴个人所得税1051.68元。 2006年3月,王敏向法院诉称:甲出版社至今未支付应该付的印数稿酬;按税前数额计的基本稿酬应该为12385元(50×247.7=12385),但甲出版社少付了2995元。甲出版社的行为侵犯了作者著作权,所以请求法院判令甲出版社付足《网络信息检索指南》一书的基本稿酬并立即结付印数稿酬。 甲出版社辩称:《网络信息检索指南》一书的基本稿酬是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结算的,并未少付,王敏的计算方法有误。印数稿酬确实尚未结付,这是由于合同中约定的印数稿酬标准与国家版权局的有关规定不一致,需要双方按国家版权局规定的标准签署补充协议书对原出版合同进行修改后,才能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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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2月,王敏与甲出版社签订出版合同,将其作品《网络信息检索指南》在中国内地的中文版图书、电子出版物专有出版权授予甲出版社。合同的约定中包括:甲出版社按50元/千字的标准向王敏支付基本稿酬;印数稿酬的标准为5%,当印数超过10000册时,超过部分的印数稿酬标准提高到8%;稿酬的计算方法均按国家版权局的有关规定;基本稿酬和第一次印数稿酬均在该书出版后一个月内付清。签约后,王敏在约定的期限内将《网络信息检索指南》的全部电子稿件交付甲出版社。 2005年11月,《网络信息检索指南》一书出版。该书每个页面的版心部分排30行,每行30字;正文部分共252面,其中有6章的末尾留有空白,合计共120行;出版前言2面,目录2面,末尾的空白合计10行;还有主书名页1页,用与正文不同的纸张印刷。版权页上载明的印数为6500册,字数为247.7千字。计算基本稿酬时,助理编辑小陈利用该书的电子排版文件借助计算机统计字数。计算机统计得出的正文部分字数为187835字。于是小陈办理了支付基本稿酬9390元(50×187.8=9390)的手续,并于11月底汇寄给王敏8338.32元,同时告诉他出版社已经代扣缴个人所得税1051.68元。 2006年3月,王敏向法院诉称:甲出版社至今未支付应该付的印数稿酬;按税前数额计的基本稿酬应该为12385元(50×247.7=12385),但甲出版社少付了2995元。甲出版社的行为侵犯了作者著作权,所以请求法院判令甲出版社付足《网络信息检索指南》一书的基本稿酬并立即结付印数稿酬。 甲出版社辩称:《网络信息检索指南》一书的基本稿酬是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结算的,并未少付,王敏的计算方法有误。印数稿酬确实尚未结付,这是由于合同中约定的印数稿酬标准与国家版权局的有关规定不一致,需要双方按国家版权局规定的标准签署补充协议书对原出版合同进行修改后,才能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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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2月,王敏与甲出版社签订出版合同,将其作品《网络信息检索指南》在中国内地的中文版图书、电子出版物专有出版权授予甲出版社。合同的约定中包括:甲出版社按50元/千字的标准向王敏支付基本稿酬;印数稿酬的标准为5%,当印数超过10000册时,超过部分的印数稿酬标准提高到8%;稿酬的计算方法均按国家版权局的有关规定;基本稿酬和第一次印数稿酬均在该书出版后一个月内付清。签约后,王敏在约定的期限内将《网络信息检索指南》的全部电子稿件交付甲出版社。 2005年11月,《网络信息检索指南》一书出版。该书每个页面的版心部分排30行,每行30字;正文部分共252面,其中有6章的末尾留有空白,合计共120行;出版前言2面,目录2面,末尾的空白合计10行;还有主书名页1页,用与正文不同的纸张印刷。版权页上载明的印数为6500册,字数为247.7千字。计算基本稿酬时,助理编辑小陈利用该书的电子排版文件借助计算机统计字数。计算机统计得出的正文部分字数为187835字。于是小陈办理了支付基本稿酬9390元(50×187.8=9390)的手续,并于11月底汇寄给王敏8338.32元,同时告诉他出版社已经代扣缴个人所得税1051.68元。 2006年3月,王敏向法院诉称:甲出版社至今未支付应该付的印数稿酬;按税前数额计的基本稿酬应该为12385元(50×247.7=12385),但甲出版社少付了2995元。甲出版社的行为侵犯了作者著作权,所以请求法院判令甲出版社付足《网络信息检索指南》一书的基本稿酬并立即结付印数稿酬。 甲出版社辩称:《网络信息检索指南》一书的基本稿酬是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结算的,并未少付,王敏的计算方法有误。印数稿酬确实尚未结付,这是由于合同中约定的印数稿酬标准与国家版权局的有关规定不一致,需要双方按国家版权局规定的标准签署补充协议书对原出版合同进行修改后,才能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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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1月,某高校教师陈某与甲出版社签订出版合同。合同约定的内容中有陈某将其作品《探险历程》的专有使用权授予甲出版社,使用方式是以图书、报纸、期刊等纸质出版物形式登载作品的部分或全部内容。甲出版社承诺在收到作品稿件的6个月内先出版图书,其他权利保留到以后行使。甲出版社出版图书应向陈某支付版税;版税按图书定价和实际销售数结算,销售数在5000册以下(含5000册)时版税率为7%,超过5000册部分的版税率为8%;图书出版后先按3000册预付版税,以后每年年底按实际销售数结算版税。 2004年3月,乙期刊社从甲出版社的《新书预告》中了解到《探险历程》即将出版,于是找到陈某,希望在其所办期刊《耳闻目见》上发表书评来介绍该书。陈某表示同意。在将书稿电子文本交给乙期刊社时,陈某强调说明该稿内容只能用于撰写书评时作参考,不可作他用。2004年5月中旬,乙期刊社在《耳闻目见》上刊登了一篇名为《(探险历程)述评》的文章,全文长达数万字,除在开头加了200字左右的“按语”介绍作者身份和该书创作背景外,其余全部是《探险历程》的基本内容,仅稍作删节。同月下旬,甲出版社的《探险历程》一书出版。该书定价15元,首次印刷6000册,发往各地书店寄销。2004年10月重印5000册,陆续给书店添货。 甲出版社2004年从书店获得4000册《探险历程》的销售款,2005年获得5500册书的销售款。但是,按合同约定向陈某预付版税后,甲出版社由于获知期刊《耳闻目见》登载《(探险历程)述评》一文是由于陈某把书稿又交给了乙期刊社,便不再支付版税。陈某于2006年2月要求甲出版社支付版税,甲出版社以陈某已违约为由而不同意支付。陈某承认曾将书稿电子文本交给乙期刊社,但说当时已经强调说明“只能用于撰写书评时作参考,不可作他用”,是乙期刊社擅自违约登载。甲出版社经过核实后,认为责任在乙期刊社,陈某没有违约,因此向陈某道歉,并愿意立即补付版税,同时希望陈某与甲出版社一起起诉乙期刊社。陈某表示理解甲出版社的做法,并同意共同起诉乙期刊社。 在法庭上,乙期刊社对陈某陈述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但辩称《耳闻目见》刊登书评是事先经作者同意的,且文章已说明《探险历程》的作者为陈某,这种行为是合理使用,不构成侵权。 法院审理后认为:乙期刊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其行为侵犯了陈某和甲出版社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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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1月,某高校教师陈某与甲出版社签订出版合同。合同约定的内容中有陈某将其作品《探险历程》的专有使用权授予甲出版社,使用方式是以图书、报纸、期刊等纸质出版物形式登载作品的部分或全部内容。甲出版社承诺在收到作品稿件的6个月内先出版图书,其他权利保留到以后行使。甲出版社出版图书应向陈某支付版税;版税按图书定价和实际销售数结算,销售数在5000册以下(含5000册)时版税率为7%,超过5000册部分的版税率为8%;图书出版后先按3000册预付版税,以后每年年底按实际销售数结算版税。 2004年3月,乙期刊社从甲出版社的《新书预告》中了解到《探险历程》即将出版,于是找到陈某,希望在其所办期刊《耳闻目见》上发表书评来介绍该书。陈某表示同意。在将书稿电子文本交给乙期刊社时,陈某强调说明该稿内容只能用于撰写书评时作参考,不可作他用。2004年5月中旬,乙期刊社在《耳闻目见》上刊登了一篇名为《(探险历程)述评》的文章,全文长达数万字,除在开头加了200字左右的“按语”介绍作者身份和该书创作背景外,其余全部是《探险历程》的基本内容,仅稍作删节。同月下旬,甲出版社的《探险历程》一书出版。该书定价15元,首次印刷6000册,发往各地书店寄销。2004年10月重印5000册,陆续给书店添货。 甲出版社2004年从书店获得4000册《探险历程》的销售款,2005年获得5500册书的销售款。但是,按合同约定向陈某预付版税后,甲出版社由于获知期刊《耳闻目见》登载《(探险历程)述评》一文是由于陈某把书稿又交给了乙期刊社,便不再支付版税。陈某于2006年2月要求甲出版社支付版税,甲出版社以陈某已违约为由而不同意支付。陈某承认曾将书稿电子文本交给乙期刊社,但说当时已经强调说明“只能用于撰写书评时作参考,不可作他用”,是乙期刊社擅自违约登载。甲出版社经过核实后,认为责任在乙期刊社,陈某没有违约,因此向陈某道歉,并愿意立即补付版税,同时希望陈某与甲出版社一起起诉乙期刊社。陈某表示理解甲出版社的做法,并同意共同起诉乙期刊社。 在法庭上,乙期刊社对陈某陈述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但辩称《耳闻目见》刊登书评是事先经作者同意的,且文章已说明《探险历程》的作者为陈某,这种行为是合理使用,不构成侵权。 法院审理后认为:乙期刊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其行为侵犯了陈某和甲出版社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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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1月,某高校教师陈某与甲出版社签订出版合同。合同约定的内容中有陈某将其作品《探险历程》的专有使用权授予甲出版社,使用方式是以图书、报纸、期刊等纸质出版物形式登载作品的部分或全部内容。甲出版社承诺在收到作品稿件的6个月内先出版图书,其他权利保留到以后行使。甲出版社出版图书应向陈某支付版税;版税按图书定价和实际销售数结算,销售数在5000册以下(含5000册)时版税率为7%,超过5000册部分的版税率为8%;图书出版后先按3000册预付版税,以后每年年底按实际销售数结算版税。 2004年3月,乙期刊社从甲出版社的《新书预告》中了解到《探险历程》即将出版,于是找到陈某,希望在其所办期刊《耳闻目见》上发表书评来介绍该书。陈某表示同意。在将书稿电子文本交给乙期刊社时,陈某强调说明该稿内容只能用于撰写书评时作参考,不可作他用。2004年5月中旬,乙期刊社在《耳闻目见》上刊登了一篇名为《(探险历程)述评》的文章,全文长达数万字,除在开头加了200字左右的“按语”介绍作者身份和该书创作背景外,其余全部是《探险历程》的基本内容,仅稍作删节。同月下旬,甲出版社的《探险历程》一书出版。该书定价15元,首次印刷6000册,发往各地书店寄销。2004年10月重印5000册,陆续给书店添货。 甲出版社2004年从书店获得4000册《探险历程》的销售款,2005年获得5500册书的销售款。但是,按合同约定向陈某预付版税后,甲出版社由于获知期刊《耳闻目见》登载《(探险历程)述评》一文是由于陈某把书稿又交给了乙期刊社,便不再支付版税。陈某于2006年2月要求甲出版社支付版税,甲出版社以陈某已违约为由而不同意支付。陈某承认曾将书稿电子文本交给乙期刊社,但说当时已经强调说明“只能用于撰写书评时作参考,不可作他用”,是乙期刊社擅自违约登载。甲出版社经过核实后,认为责任在乙期刊社,陈某没有违约,因此向陈某道歉,并愿意立即补付版税,同时希望陈某与甲出版社一起起诉乙期刊社。陈某表示理解甲出版社的做法,并同意共同起诉乙期刊社。 在法庭上,乙期刊社对陈某陈述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但辩称《耳闻目见》刊登书评是事先经作者同意的,且文章已说明《探险历程》的作者为陈某,这种行为是合理使用,不构成侵权。 法院审理后认为:乙期刊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其行为侵犯了陈某和甲出版社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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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1月,某高校教师陈某与甲出版社签订出版合同。合同约定的内容中有陈某将其作品《探险历程》的专有使用权授予甲出版社,使用方式是以图书、报纸、期刊等纸质出版物形式登载作品的部分或全部内容。甲出版社承诺在收到作品稿件的6个月内先出版图书,其他权利保留到以后行使。甲出版社出版图书应向陈某支付版税;版税按图书定价和实际销售数结算,销售数在5000册以下(含5000册)时版税率为7%,超过5000册部分的版税率为8%;图书出版后先按3000册预付版税,以后每年年底按实际销售数结算版税。 2004年3月,乙期刊社从甲出版社的《新书预告》中了解到《探险历程》即将出版,于是找到陈某,希望在其所办期刊《耳闻目见》上发表书评来介绍该书。陈某表示同意。在将书稿电子文本交给乙期刊社时,陈某强调说明该稿内容只能用于撰写书评时作参考,不可作他用。2004年5月中旬,乙期刊社在《耳闻目见》上刊登了一篇名为《(探险历程)述评》的文章,全文长达数万字,除在开头加了200字左右的“按语”介绍作者身份和该书创作背景外,其余全部是《探险历程》的基本内容,仅稍作删节。同月下旬,甲出版社的《探险历程》一书出版。该书定价15元,首次印刷6000册,发往各地书店寄销。2004年10月重印5000册,陆续给书店添货。 甲出版社2004年从书店获得4000册《探险历程》的销售款,2005年获得5500册书的销售款。但是,按合同约定向陈某预付版税后,甲出版社由于获知期刊《耳闻目见》登载《(探险历程)述评》一文是由于陈某把书稿又交给了乙期刊社,便不再支付版税。陈某于2006年2月要求甲出版社支付版税,甲出版社以陈某已违约为由而不同意支付。陈某承认曾将书稿电子文本交给乙期刊社,但说当时已经强调说明“只能用于撰写书评时作参考,不可作他用”,是乙期刊社擅自违约登载。甲出版社经过核实后,认为责任在乙期刊社,陈某没有违约,因此向陈某道歉,并愿意立即补付版税,同时希望陈某与甲出版社一起起诉乙期刊社。陈某表示理解甲出版社的做法,并同意共同起诉乙期刊社。 在法庭上,乙期刊社对陈某陈述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但辩称《耳闻目见》刊登书评是事先经作者同意的,且文章已说明《探险历程》的作者为陈某,这种行为是合理使用,不构成侵权。 法院审理后认为:乙期刊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其行为侵犯了陈某和甲出版社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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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1月,某高校教师陈某与甲出版社签订出版合同。合同约定的内容中有陈某将其作品《探险历程》的专有使用权授予甲出版社,使用方式是以图书、报纸、期刊等纸质出版物形式登载作品的部分或全部内容。甲出版社承诺在收到作品稿件的6个月内先出版图书,其他权利保留到以后行使。甲出版社出版图书应向陈某支付版税;版税按图书定价和实际销售数结算,销售数在5000册以下(含5000册)时版税率为7%,超过5000册部分的版税率为8%;图书出版后先按3000册预付版税,以后每年年底按实际销售数结算版税。 2004年3月,乙期刊社从甲出版社的《新书预告》中了解到《探险历程》即将出版,于是找到陈某,希望在其所办期刊《耳闻目见》上发表书评来介绍该书。陈某表示同意。在将书稿电子文本交给乙期刊社时,陈某强调说明该稿内容只能用于撰写书评时作参考,不可作他用。2004年5月中旬,乙期刊社在《耳闻目见》上刊登了一篇名为《(探险历程)述评》的文章,全文长达数万字,除在开头加了200字左右的“按语”介绍作者身份和该书创作背景外,其余全部是《探险历程》的基本内容,仅稍作删节。同月下旬,甲出版社的《探险历程》一书出版。该书定价15元,首次印刷6000册,发往各地书店寄销。2004年10月重印5000册,陆续给书店添货。 甲出版社2004年从书店获得4000册《探险历程》的销售款,2005年获得5500册书的销售款。但是,按合同约定向陈某预付版税后,甲出版社由于获知期刊《耳闻目见》登载《(探险历程)述评》一文是由于陈某把书稿又交给了乙期刊社,便不再支付版税。陈某于2006年2月要求甲出版社支付版税,甲出版社以陈某已违约为由而不同意支付。陈某承认曾将书稿电子文本交给乙期刊社,但说当时已经强调说明“只能用于撰写书评时作参考,不可作他用”,是乙期刊社擅自违约登载。甲出版社经过核实后,认为责任在乙期刊社,陈某没有违约,因此向陈某道歉,并愿意立即补付版税,同时希望陈某与甲出版社一起起诉乙期刊社。陈某表示理解甲出版社的做法,并同意共同起诉乙期刊社。 在法庭上,乙期刊社对陈某陈述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但辩称《耳闻目见》刊登书评是事先经作者同意的,且文章已说明《探险历程》的作者为陈某,这种行为是合理使用,不构成侵权。 法院审理后认为:乙期刊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其行为侵犯了陈某和甲出版社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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