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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系某市分管招商引资的副市长,妻子陆某嗜赌成性,经常欠下赌债,几次尝试戒赌均未成功,其子刘某某在家待业,整日外出喝酒。由于陆某与刘某某的恶习,刘某决定控制他们的开销,减少给他们的生活费。陆某难耐戒赌痛苦遂决定利用刘某的地位获得经济收入,由于经常有求刘某办事的人登门拜访,陆某总是趁刘某不在家中时,与这些人"洽谈"。对所求之事,陆某都一一允诺,陆某根据所办之事难易开出不同条件。对请托人所求之事,陆某没有直接找刘某办理,而是找到刘某的下属,并利用刘某的地位威逼利诱让其办事,到案发前收受财物共计300万元。刘某某由于生活费锐减,只能自谋出路,他同样利用刘某的地位获得收入。于是刘某某到处宣扬自己是市长儿子,要办事找他,他一定能够办好。来求办事的人也不少,截至案发时刘某某因此获得财物共计80万元,但是刘某某从来没打算为请托人办事,只是想打着父亲幌子获得财物而已。刘某得知陆某和刘某某行为后,命令他俩去自首,交待犯罪事实并积极退赃。

简答题1

刘某、陆某和刘某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处理,并说明理由。

正确答案

(1)刘某不构成任何犯罪,因为他不知家人利用自己身份受贿,在得知事实后第一时间要求他们自首,因此刘某不成立犯罪。
(2)陆某的行为构成《刑法》第388条之一的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自首和积极退赃情节,可以作从轻减轻处罚考虑的依据。虽然陆某不属于《刑法》第93条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不具备一般受贿罪的主体条件,但是根据《刑法修正案(七)》对受贿罪的修改,在《刑法》第388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388条之一:"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实施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所以陆某符合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条件。本案的陆某符合本条的规定,陆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近亲属,虽然没有直接利用刘某的职权,但是却利用刘某地位形成的条件通过刘某下属办事,符合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客观方面。陆某意图通过权力获得财物符合本罪的主观条件和客体条件。虽然不是陆某主动要求,但是在刘某的要求下主动交待事实符合自首条件,而且积极退赃同样是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
(3)刘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自首和积极退赃情节,可以作从轻或减轻处罚考虑的依据。刘某某虽然是刘某的近亲属,也利用刘某的地位收受请托人财物。但是,刘某某从头到尾都没有为请托人办事的想法,也没有找国家工作人员办事的行为,不符合受贿罪的主客观条件,只是侵犯了请托人财产法益,并没有侵犯受贿罪保护的犯罪客体,所以不构成受贿罪。他利用刘某地位到处宣传实质上是想通过这个幌子达到其骗取他人财物的目的,所以构成诈骗罪,自首和退赃行为应当在量刑时加以考虑。

答案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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