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X(1991年4月18日出生)系某市岳江区第一小学二年级学生.由于在参加学校组织的春游活动中被和平动物园的大狗熊咬伤而向岳扛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和平动物园和岳江区第一小学共同赔偿医疗、营养、护理、就医交通住宿、误工损失、伤残及精神损失等费用,共计680800元。案件事实是:1998年4月14日,岳江区第一小学二年级组织学生去和平动物园游览,在参观时,原告与另两位同学脱离学校队伍单独去看大狗熊,当时,动物园工作人员拿出1000元作医药费,后学校又送去3000元医疗费。原告经法医鉴定结论:陈X所受上述损伤,属重伤,左下肢部分功能障碍。事故发生时,熊圈周围没有工作人员,也没有任何提示性警告。而岳讧区第一小学在组织游园活动之前,曾作过安全教育活动,由二年级教师(共6人)带领151名学生前去游览。本案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认为二被告均有过错;动物园认为狗熊咬人主要是原告和被告岳江区第一小学的过错造成的;岳江区第一小学则认为自己没有任何责任。本案中的证明对象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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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年4月,原告经县粮食局调拨进37吨面粉向居民供应。销售期间,被告工作人员经检查抽样化验后,认定原告所售面粉质量严重不合格,不能食用;认为原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省《工业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的有关规定。为此,1998年6月5日,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原告非法所得13690元,罚款4000元。原告不服,于1998年6月19日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以所售面粉系经粮食局调拨,原告无主观过错为由,请求县人民法院撤销被告的处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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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年4月,原告经县粮食局调拨进37吨面粉向居民供应。销售期间,被告工作人员经检查抽样化验后,认定原告所售面粉质量严重不合格,不能食用;认为原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省《工业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的有关规定。为此,1998年6月5日,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原告非法所得13690元,罚款4000元。原告不服,于1998年6月19日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以所售面粉系经粮食局调拨,原告无主观过错为由,请求县人民法院撤销被告的处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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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年4月,原告经县粮食局调拨进37吨面粉向居民供应。销售期间,被告工作人员经检查抽样化验后,认定原告所售面粉质量严重不合格,不能食用;认为原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省《工业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的有关规定。为此,1998年6月5日,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原告非法所得13690元,罚款4000元。原告不服,于1998年6月19日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以所售面粉系经粮食局调拨,原告无主观过错为由,请求县人民法院撤销被告的处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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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年4月,原告经县粮食局调拨进37吨面粉向居民供应。销售期间,被告工作人员经检查抽样化验后,认定原告所售面粉质量严重不合格,不能食用;认为原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省《工业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的有关规定。为此,1998年6月5日,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原告非法所得13690元,罚款4000元。原告不服,于1998年6月19日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以所售面粉系经粮食局调拨,原告无主观过错为由,请求县人民法院撤销被告的处罚决定。通过本案分析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有哪些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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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法庭上,原告李某诉称:被告张某于2005年6月3日曾向我借款1万元,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原告李某仅提供了被告张某手书“张某向李某借款1万元。2005年6月3日”借据复印件一张(借据的原件已经丢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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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法庭上,原告李某诉称:被告张某于2005年6月3日曾向我借款1万元,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原告李某仅提供了被告张某手书“张某向李某借款1万元。2005年6月3日”借据复印件一张(借据的原件已经丢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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