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案,权利要求1涉及一种方法,审查员在在一通中指出“独立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方法不具备专利法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挤出成形品的方法,该方法包括挤出过程中模具的形状是可变的。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方法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并没有产生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方法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有创造性。”这种创造性评价方式是否正确?为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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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员在申请的首次检索中发现存在已经授权的同一申请人的权利要求完全相同的实用新型申请,因此在指出存在R类文件要求申请人选择放弃专利权的情况下,同时指出权利要求1不符合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固定,要求将权利要求2-4的内容补充到权利要求1中,最后申请人将权利要求2-4的内容补充到权利要求1中,并同时附交一份放弃其专利权的书面声明。请问审查员的处理是否符合审查指南关于对一件专利申请和一项专利权的处理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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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物材料已经记载在申请日前公开的非专利文献中,则可以推定要求保护该生物材料的产品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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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属权利要求不仅能引用在前的权利要求,也能引用在后的权利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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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权利要求的修改,如果一个权利要求被删除,则需对其它权利要求重新编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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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申请的权利要求1涉及一种新基因,说明书中描述了该基因的核苷酸序列,该基因的制备方法,但未披露该基因的用途和/或使用效果,由于该基因无法在产业上应用,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实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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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员只需考虑独立权利要求之间的单一性,从属权利要求与其所从属的独立权利要求之间不存在缺乏单一性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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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两项以上权利要求的多项从属权利要求只能以择一方式引用在前的权利要求,并不得作为被另一项多项从属权利要求引用的基础,该规定属于哪项条款规定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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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解和解释权利要求时,只能按权利要求书的字面含义,不允许做任何扩大解释,这属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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