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污者对核定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有异议时,应自接到排放污染物核定通知()内,向发出通知的环保部门申请复核。环保部门自接到复核申请之起()做出复核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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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污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排污费征收标准和排污者排放的污染物种类、数量,确定排污者应当缴纳的排污费数额,并予以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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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事业单位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登记;而个体工商户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在下一年度申报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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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排污费征收标准缴纳排污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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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污者对核定结果有异议的,监察部门应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日内做出复核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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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须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并提供防治大气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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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拥有的水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并提供防治水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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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定“应缴纳排污费数额”时,对水污染物的种类、浓度和污水排放量的认定,按照以下方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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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登记;其水污染物处理设施应当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应当事先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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