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答题

中国A公司与巴西C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委托中国B航运公司将1万袋咖啡豆从中国上海港运往巴西某港口。船长签发了清洁提单,载明每袋咖啡豆重60公斤,其表面状况良好。货到目的港卸货后,收货人巴西C公司发现其中600袋有重量不足或松袋现象,经过磅发现约短少25%。于是,C公司提起诉讼,认为承运人B航运公司所交货物数量与提单的记载不符,要求B航运公司赔偿货物短少的损失。B航运公司出具有力证据证明货物数量的短少在货物装运时业已存在,并抗辩称,因其在装船时未对所装货物一一进行核对,所以签发了清洁提单。货物数量的短少不是因为承运人B航运公司的过失造成,所以B航运公司不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经查,货物数量的短少的确不是因为承运人的原因造成,而属托运人A公司的责任。 请问B航运公司的理由是否成立?请评析此案。

正确答案

提单是承运人或其代理人签发的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实践中,一般将承运人未作任何批注的提单称作“清洁提单”。承运人若签发了清洁提单,就表示承运人已按提单上载明的内容收到货物,而当收货人接收货物时发现货物实际情况与提单记载不符,则可推断该不符是在承运人管理货物的期间所发生的。管理货物是承运人的基本义务之一,承运人应当妥善地、谨慎地装载搬移、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和装卸所运货物,那么由于承运人的疏忽或过失,致使货物受到损坏的,承运人应负赔偿责任。
根据《海商法》第77条的规定,承运入或代其签发提单的人签发的清洁提单是承运人已经按照提单所载状况收到货物或者货物已经装船的初步证据,承运人向善意受让提单的包括收货人在内的第三人提出的与提单所载状况不同的证据,不予承认。所谓初步证据是指,对托运人来说,清洁提单是承运人已按提单所记载的内容收到货物的初步证明,如果承运人有确实的证据证明其事实上收到的货物与提单上的记载不符,他仍然可以向托运人提出异议,因为提单中有关货物的记载事项一般是依托运人提供的资料填写的。但对于受让提单的包括收货人在内的第三人来说,清洁提单是终结性的证据,即承运人对提单的受让人不得否认提单上有关货物资料的记载内容的正确性。因为,提单受让人对货物的实际情况并不知情,他只能完全凭信赖提单上所记载的事项行事。如果提单上的记载不实是由于托运人申报不实所造成的,承运人可以向托运人要求赔偿,但承运人不得以此为抗辩理由而拒绝赔偿提单受让的人损失。这在法律上是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保证提单的流通性。
本案中,对收货人C公司而言,承运人B公司签发的清洁提单是B公司已按提单记载情况收到货物,且货物表面状况良好的终结性证明,即使B公司能提出确切的证据证明货物数量的短少是托运人的原因所造成,B公司仍然应向信赖提单记载事项的C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然后再向托运人A公司索赔。

答案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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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国的A航运公司与美国的B船舶租赁公司签订光船租赁合同,A公司租用B公司的一艘远洋货船。该船是挂巴拿马国旗并在巴拿马作了登记,光船租赁合同订立之前,B公司已将该船抵押给C造船公司。A公司租入船舶后,改为悬挂中国国旗,在该船舶租赁合同期间,C公司向B公司主张债权未果,遂申请中国法院扣押该船并强制拍卖,以实现其抵押权。此案中,对于C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抵押关系,C公司抵押权的行使,应当适用哪国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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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国A公司与美国B公司签订了一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由A公司向B公司销售一批工艺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采用信用证方式付款,合同订立后,B公司依约开来信用证,该信用证规定,货物最迟装运期至9月30日,提单是受益人A公司应向银行提交的单据之一,信用证到期日为10月15日,信用证未规定交单期。A公司于9月12日将货款装船并取得提单,提单的日期为9月13日。10月5日A公司向银行交单议付,银行以已过交单期为由拒绝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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