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对
B错
赵某、钱某、孙某、李某共同出资设立甲普通合伙企业(下称甲企业)。合伙协议约定: (1)赵某、孙某、李某以货币各出资10万元,钱某以房屋作价出资10万元。 (2)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甲企业中的全部或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半数以上合伙人同意。 (3)合伙人以其在甲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须经2/3以上的合伙人同意。甲企业成立后,接受郑某委托加工承揽一批产品,郑某未向甲企业支付5万元加工费。由于钱某在购买出资房屋时曾向郑某借款3万元一直未偿还,甲企业向郑某请求支付5万元加工费时,郑某认为钱某尚欠其借款3万元,故主张抵销3万元,只付甲企业2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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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钱某、孙某、李某共同出资设立甲普通合伙企业(下称甲企业)。合伙协议约定: (1)赵某、孙某、李某以货币各出资10万元,钱某以房屋作价出资10万元。 (2)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甲企业中的全部或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半数以上合伙人同意。 (3)合伙人以其在甲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须经2/3以上的合伙人同意。甲企业成立后,接受郑某委托加工承揽一批产品,郑某未向甲企业支付5万元加工费。由于钱某在购买出资房屋时曾向郑某借款3万元一直未偿还,甲企业向郑某请求支付5万元加工费时,郑某认为钱某尚欠其借款3万元,故主张抵销3万元,只付甲企业2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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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钱某、孙某、李某共同出资设立甲普通合伙企业(下称甲企业)。合伙协议约定: (1)赵某、孙某、李某以货币各出资10万元,钱某以房屋作价出资10万元。 (2)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甲企业中的全部或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半数以上合伙人同意。 (3)合伙人以其在甲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须经2/3以上的合伙人同意。甲企业成立后,接受郑某委托加工承揽一批产品,郑某未向甲企业支付5万元加工费。由于钱某在购买出资房屋时曾向郑某借款3万元一直未偿还,甲企业向郑某请求支付5万元加工费时,郑某认为钱某尚欠其借款3万元,故主张抵销3万元,只付甲企业2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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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钱某、孙某、李某共同出资设立甲普通合伙企业(下称甲企业)。合伙协议约定: (1)赵某、孙某、李某以货币各出资10万元,钱某以房屋作价出资10万元。 (2)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甲企业中的全部或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半数以上合伙人同意。 (3)合伙人以其在甲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须经2/3以上的合伙人同意。甲企业成立后,接受郑某委托加工承揽一批产品,郑某未向甲企业支付5万元加工费。由于钱某在购买出资房屋时曾向郑某借款3万元一直未偿还,甲企业向郑某请求支付5万元加工费时,郑某认为钱某尚欠其借款3万元,故主张抵销3万元,只付甲企业2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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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9月1日,周某向梁某借款5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期限1年,年利率为24%。甲公司财务部门经理关某以财务部门名义为周某的该借款提供担保,与梁某签订了一份加盖甲公司财务部门章的保证合同。借款期限届满后,周某无力清偿借款本息。 2016年10月10日,梁某请求甲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甲公司以保证合同无效为由拒绝。 2016年12月1日,梁某调查发现,周某于2016年1月1日将一辆价值10万元的轿车赠送给亲戚郑某。2017年1月20日,梁某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赠与行为,郑某抗辩: (1)自己不知道周某无力清偿欠款,属于善意第三人,梁某无权请求撤销; (2)自2016年1月1日赠与行为发生至梁某起诉,已经超过可以行使撤销权的1年法定期间,梁某无权请求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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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9月1日,周某向梁某借款5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期限1年,年利率为24%。甲公司财务部门经理关某以财务部门名义为周某的该借款提供担保,与梁某签订了一份加盖甲公司财务部门章的保证合同。借款期限届满后,周某无力清偿借款本息。 2016年10月10日,梁某请求甲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甲公司以保证合同无效为由拒绝。 2016年12月1日,梁某调查发现,周某于2016年1月1日将一辆价值10万元的轿车赠送给亲戚郑某。2017年1月20日,梁某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赠与行为,郑某抗辩: (1)自己不知道周某无力清偿欠款,属于善意第三人,梁某无权请求撤销; (2)自2016年1月1日赠与行为发生至梁某起诉,已经超过可以行使撤销权的1年法定期间,梁某无权请求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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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9月1日,周某向梁某借款5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期限1年,年利率为24%。甲公司财务部门经理关某以财务部门名义为周某的该借款提供担保,与梁某签订了一份加盖甲公司财务部门章的保证合同。借款期限届满后,周某无力清偿借款本息。 2016年10月10日,梁某请求甲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甲公司以保证合同无效为由拒绝。 2016年12月1日,梁某调查发现,周某于2016年1月1日将一辆价值10万元的轿车赠送给亲戚郑某。2017年1月20日,梁某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赠与行为,郑某抗辩: (1)自己不知道周某无力清偿欠款,属于善意第三人,梁某无权请求撤销; (2)自2016年1月1日赠与行为发生至梁某起诉,已经超过可以行使撤销权的1年法定期间,梁某无权请求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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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9月1日,周某向梁某借款5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期限1年,年利率为24%。甲公司财务部门经理关某以财务部门名义为周某的该借款提供担保,与梁某签订了一份加盖甲公司财务部门章的保证合同。借款期限届满后,周某无力清偿借款本息。 2016年10月10日,梁某请求甲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甲公司以保证合同无效为由拒绝。 2016年12月1日,梁某调查发现,周某于2016年1月1日将一辆价值10万元的轿车赠送给亲戚郑某。2017年1月20日,梁某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赠与行为,郑某抗辩: (1)自己不知道周某无力清偿欠款,属于善意第三人,梁某无权请求撤销; (2)自2016年1月1日赠与行为发生至梁某起诉,已经超过可以行使撤销权的1年法定期间,梁某无权请求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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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3月,甲合伙企业(以下简称“甲企业”)向乙银行借款100万元,期限为2年,由王某和陈某与乙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为甲企业借款提供共同保证,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后甲企业经营业绩不佳,亏损严重。王某遂与陈某约定,以3:2的比例分担保证责任。 2009年6月,因甲企业提出破产申请,人民法院受理了该破产案件,故乙银行要求王某与陈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王某认为: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乙银行应先要求甲企业承担责任;陈某则宣称自己没有财产,且认为自己与王某已有约定,只需承担40%的责任。 经查,陈某对自己的远亲林某还享有10万元的到期借款债权,一直没有要求林某返还。 乙银行最后决定分别对王某、陈某和林某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定由王某和陈某承担连带责任。由林某代替陈某向自己偿还10万元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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