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3年8月7日,原告日本A公司与中国B公司签订了购买2000吨蘑菇的合同。价格条件为CIF大阪,总价款105万美元,起运港为大连。合同约定:中国B公司负责订舱,日本公司则向大阪银行申请开立以中国B公司为受益人,有效期为1993年11月15日的不可撤销的即期信用证,装船日期不迟于1993年10月30日。
1993年11月15日承运货物的V轮抵大阪港,原告日本A公司收到的提单上,载明装船日期为10月31日,根据该轮到港时间,原告初步确认V轮倒签了提单。后查明该轮10月30日从大阪返回大连,11月6日抵达装运港,11月7日装货完毕后启航。原告随后两次电告中国B公司,指出不能接受倒签的提单,要求其根据市场行情将货物每吨降价40美元,否则拒收货物,中国B公司对原告的要求迟迟不复,于1993年11月15日向议付行提交了信用证项上的全部单据,取得了货款。货物一直存放于港口仓库,为避免更大的损失,无奈之下,原告于1994年4月15日付款赎单开并销售了货物。
1994年4月10日,原告诉至大阪法院请求判决被告V轮赔付其各种损失共计30万美元。被告辩称,认为原告对其没有权起诉,因"本案完全是买卖双方间的纠纷,与船东无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