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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国在其向WTO有关机构提交的《服务贸易总协定》国家具体承诺表“市场准入”一栏中表明:自协定生效时起以先来先审批的原则允许境内设立5家完全由外国投资者投资的建筑公司,在“国民待遇条件和限制”一栏中列明“非约束”,除此以外未作出任何其他保留。1995年中旬,甲国宣布停止审批这类外资企业设立,使已向甲国提出申请开办建筑公司的乙国利益受损。经查在1995年甲国共批准设立了3家外资建筑公司,在1995年以前已批准设立了10家这类企业,并按15%的所得税率纳税。另外,甲国法律规定1995年以后进入的新的外资建筑公司企业所得税税率为30%,并不得承建市场份额较大的民用住宅工程,这类建筑工程项目只能由本国建筑公司和95年前原有的外资公司承建。(甲、乙及95年前所准入企业所属国均为WTO成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