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答题

甲、乙、丙3人成立一合伙企业,推举甲为负责人并管理合伙企业的日常事务。后甲在执行企业事务时,未经其他合伙人同意,独自决定以合伙企业的设备为丁公司向银行贷款提供抵押。请问甲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正确答案

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为根据《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企业的下列事务必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1)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
(2)改变合伙企业的名称;
(3)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
(4)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5)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
(6)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
(7)依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有关事项。以企业的设备为丁公司向银行贷款提供抵押,属于处分合伙企业的财产,需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而甲独自决定实施了该行为,违反了《合伙企业法》的规定。

答案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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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998年元月,甲、乙、丙3人共同设立一合伙企业。合伙协议约定:甲以现金人民币5万元出资,乙以房屋作价人民币8万元出资,丙以劳务作价人民币4万元出资;各合伙人按相同比例分配盈利、分担亏损。合伙企业成立后,为扩大经营,于1998年11月向银行贷款人民币5万元,期限为1年。1999年2月,甲提出退伙,鉴于当时合伙企业盈利,乙、丙表示同意。同月,甲办理了退伙结算手续。1999年3月,丁入伙。丁入伙后,因经营环境发生变化,企业严重亏损。1999年9月,乙、丙、丁决定解散合伙企业,并将合伙企业现有财产价值人民币3万元予以分配,但对未到期的银行贷款未予清偿。1999年11月,银行贷款到期后,银行找合伙企业清偿债务,发现该企业已经解散,遂向甲要求偿还全部贷款,甲称自己早已退伙,不负责清偿债务。银行向丁要求偿还全部贷款,丁称该笔贷款是在自己入伙前发生的,不负责清偿。银行向乙要求偿还全部贷款,乙表示只按合伙协议约定的比例清偿相应数额。银行向丙要求偿还全部贷款,丙则表示自己是以劳务出资的,不承担倘未贷款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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