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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冬萍,女,现在美国留学。吴启文,男,现在法国留学。李、吴二人于1985年4 月自主结婚,婚后生一女孩,女孩一直随吴父一起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两人关 系不太融洽。1989年,吴启文到法国留学,第二年李冬萍自费到美国留学,双方分居至 今。在美留学期间,李冬萍结识了台湾人于泽信,两人志趣相投,很快进入热恋。1992年 李冬萍委托国内律师向国内某法院起诉,要求与吴离婚。理由是与吴脾气性格不合,且长 期分居,双方夫妻生活有名无实。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

简答题1

本案是否属于涉外离婚案件?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未到庭,法院否做出判决?

正确答案

(1)涉外婚姻诉讼是涉外民事诉讼的一种。凡民事诉讼其法律关系的三个要素即主体、客体、内容,有一个具有涉外因素的,即属涉外民事诉讼。因此,涉外婚姻诉讼必须具有涉外因素,不过这种涉外因素一般指婚姻关系主体即夫妻双方中一方是外国人,本案中原、被告虽长期在外留学,但并未改变中国公民身份,仍旧是中国人。因此,这起离婚诉讼不是涉外婚姻诉讼,在适用法律上也应适用我国法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条规定:中国公民双方在国外但未定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应由原告或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但是,本案虽非涉外婚姻纠纷,但由于双方均在外国居住,时间较长,至今仍在国外居住,所以这类案件完全按照我国国内婚姻纠纷的处理办法来处理也不符合实际。因此,我国法律做出一些特别的规定,如关于管辖问题,国内离婚案件一般采“原告就被告”原则,管辖法院是被告住所地法院,而在夫妻双方均在国外的离婚纠纷中,管辖法院可以是原告住所地法院;也可以是被告住所地法院。在上诉期限方面,国内婚姻24纠纷案件的上诉期为15天;而国外居住一方当事人上诉期则为60天。
(2)关于在当事人均来到庭的情况下,法院可否做出判决问题。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2条规定,“离婚案件有诉讼代理人的,本人除不能表达意志的以外,仍应出庭;确有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这一条规定了离婚案件代理的两条原则:一是当事人应亲自出庭,不能只让代理人出庭;二是特殊情况下当事人可以不出庭,而委托代理人代表自己出庭。在这里,特殊情况多指当事人无法克服的困难,如急病、外出不能按时返回、人身自由限制等等。本案中,李冬萍和吴启文都远在海外,路途遥远,交通便,还要受到出入境等方面限制。因此,可以把他们的离婚作为特情况来处理,在双方都未到庭的情况下做出判决。双方或一方住在国外的中国夫妇,如果因一些特殊原因确实不能回国办理离婚事宜的,根据1985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对我国留学生夫妻双方要求离婚如何办理离婚手续的通知》的规定,可在当地办理授权委托书,委托国内亲友或律师作为代理人代为办理,并向国内原结婚登记机关或结婚登记地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由该登记机关办理或由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委托书和意见须经当地公证机关公证、我驻外使领馆认证,亦可由我驻外使领馆直接公证。否则,有关机关将不承认其效力。

答案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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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787年的()促进了现在美国宪法的诞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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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国公民郑某(男)与中国公民王某(女)1996年在中国结婚。1998年郑某到美国留学。2000年10月,郑某在美国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美国法院受理了案件,并向王某送达了传票。2001年2月,王某向中国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虽然郑某已在美国法院提请离婚诉讼,美国法院已受理了案件,但是中国法院仍能受理王某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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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国公民夏某(男)与中国公民冯某(女)1997年在沈阳结婚。婚后夏某自费到加拿大留学,2001年获得硕士学位,后在美国纽约州一家公司找到工作。2002年8月,夏某以夫妻长期分居为由在纽约州提起离婚诉讼,离婚诉状由夏某的代理律师邮寄送达冯某。冯某在经过一番咨询后,在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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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988年我国公民张男和李女在北京结婚。次年生有一子。1991年,张男自费到美国留学,毕业后在加拿大温哥华的一家公司工作。1998年5月,张男以夫妻长期分居为由向温哥华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并隐瞒了生有一子的事实。李女在咨询了律师后,也向北京的法院提起了离婚诉讼。 北京的法院受理此案后开庭审理。张男未到庭,法院作出缺席判决。判决李女与张男离婚,张男承担儿子的扶养费每月350元人民币。 加拿大温哥华的法院也审理了张男提起的离婚诉讼,李女未到庭,法院判决张男与李女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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