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确答案
权利与义务的关系是权利义务理论的基本内容。法律关系主体所拥有的全部权利,一部分以他人履行义务而获得,一部分以自己履行义务而获得,除此之外,再没有第三种形式。
从这一立论出发,权利义务关系对同一主体就形成了两种形式: 当他人履行义务而自己是单纯的权利主体时,权利和义务是以分离的形式统一于一组关系中的;当该主体既享有权利又履行义务而具有双重性时,权利和义务是以相合的形式统一于一组关系中的。
权利义务关系对同一主体两种形式的结论来自于马克思关于“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的思想,由此,权利和义务的关系可以概括为对立统一的关系。
权利义务的对立统一,首先表现为结构上的相关关系。权利和义务二者是互相关联的,即对立统一的。权利与义务一个表征利益,另一个表征负担;一个是主动的,另一个是受动的;就此而言,它们是法这一事物中两个分离的、相反的成分和因素,是两个互相排斥的对立面。同时,它们又是相互依存、相互贯通的。相互依存表现为,权利和义务不可能孤立存在和发展。 它们的存在和发展都必须以另一方的存在和发展为条件。相互贯通表现为权利和义务的相互渗透、相互包含以及一定条件下的相互转化。 从上述对立统一关系的意义上,可以说“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权利与义务一方如果不存在了,另一方也不能存在。
权利和义务的另一关系式是数量上的等值关系。权利和义务在数量上是等值的。首先,一个社会的权利总量和义务总量是相等的。 在一个社会,无论权利和义务怎样分配,不管每个社会成员具体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怎样不等,也不管规定权利与规定义务的法条是否相等,在数量关系上,权利与义务总是等值或等额的。其次,在具体法律关系中,权利义务互相包含。 权利的范围就是义务的界限,同样,义务的范围就是权利的界限。因而权利主体 超越义务范围,要求义务主体去从事“超法义务”或“法外义务”是非分非法主张,义务主体有理由拒绝接受。 另一方面,权利主体有资格要求义务主体不折不扣地履行义务,以保障其权利的实现。
权利义务关系的第三种展现方式是功能上的互补关系。 权利和义务各有其独特的而总体上又是互相补充的功能。
第一,权利直接体现法律的价值目标,义务保障价值目标和权利的实现。 法律总是以确认和维护某种利益为其价值目标,并且以权利的宣告直接体现其价值目标。当价值目标得以确立并且由权利加以体现之后,义务的设定就是必不可少的。
第二,权利提供不确定的指引,义务提供确定的指引。权利和义务都有指引人们行为的功能。但它们指引行为的方式及其结果是不同的。
第三,确定指引与不确定指引标识着义务与权利另一功能上的差别:
义务以其强制某些积极行为发生、防范某些消极行为出现的特有的约束机制而 更有助于建立秩序,权利以其特有的利益导向和激励机制而更有助于实现自由。 权利和义务关系的第四种展现方式是价值意义上的主次关系。从价值意义或综合价值的视角,在法律体系即权利义务体系中,权利和义务的地位不是各自半斤八两,而是有主要与次要、主导与非主导之分。由于各个历史时期的社会经济、文化、政治的性质和结构不同,法律的价值取向不同,权利与义务何者为本位,是历史地变化着的;古代法律总体上是以义务为本位,现代法律是或应当是以权利为本位;在权利本位的法律模式中存在着阶级本质、社会意义的差别。 所谓权利本位指的是这样一些法律特征: 第一,社会成员皆为法律上平等的权利主体,权利本位意味着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第二,在权利与义务的关系范围内,权利是目的,义务是手段,法律设定义务的目的在于保障权利的实现;权利是第一性的因素,义务是第二性的因素,权利是义务存在的依据和意义。
第三,在法律没有明确禁止或强制的情况下,可以做出权利推定,即推定为公民有权利(自由)去作为或不作为。
第四,权利主体在行使其权利的过程中,只受法律所规定的限制,而确定这种限制的目的又在于保证对其他 主体的权利给以应有的同样的承认、尊重和保护,以创造一个尽可能使所有主体的权利都得以实现的自由、公平而且安全的法律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