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6月,刘先生与公司订立了一份两年期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刘先生产品研发部工程师,实际月工资9000元。2008年4月,公司通知刘先生称公司进行业务和产品结构调整,产品研发停止,故安排刘先生调整工作岗位为生产部工程师,按变岗变薪的原则对刘先生的工资进行调整,月工资为7000元,刘先生对此没有异议并在调岗单上签字,双方按新岗位履行。2008年8月,刘先生以公司克扣工资和单方变更劳动合同的理由解除劳动合同,要求公司按原合同9000的标准补发工资差额,并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
公司认为工作调整是双方协商一致的,不存在补发差额和经济补偿金问题,同时要求刘先生履行提前一个月通知的义务,否则需承担赔偿公司损失的责任。双方意见不一发生争议,刘先生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按每月9000元的标准补发工资差额和经济补偿金。公司在答辩中提出要求刘先生赔偿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