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2013年3月,M市发生一起私募基金管理公司法定代表人X某携款外逃,F银行工作人员受其利诱帮助推荐投资产品募集资金,投资者向F银行转嫁偿债风险的案件。 基本案情:2012年3月,X某在M市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了C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X某位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为受托管理股权及产业投资基金、资产管理、从事投资管理及相关咨询业务。 2012年8月,C公司与M市产业园区下属融资平台J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C公司以私募基金方式筹集资金定向投资于J公司建设的产业园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该私募基金系面向社会公众募集,由M市属一平台公司提供担保,还款资金纳入M市产业园区财政偿债预算,期限3年,预期收益率8%--10%。 2012年9月,J公司、C公司与G银行签订《委托贷款协议》,约定由C公司委托G银行向J公司贷款1亿元,期限1—3年,用于M市某产业园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同时,三方还签订了《账户监管协议》,约定由G银行对J公司专用账户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C公司自2012年8月,通过G银行账户归集167名投资者认购款2779万元。G银行分别于2012年9月、10月、11月和2013年1月,将在该行募集到的2779万元资金分5笔委托贷款给J公司。 为了进一步扩大募集资金的规模和范围,自2012年7月30日起,X某利诱F银行大堂经理杨某、理财经理王某,在银行业大厅私下向前来办理业务的客户推荐该私募产品,通过C公司在F银行开立的一般账户,共归集40多名投资者认购款1874万元。 2013年3月中旬,X某突然无故离境并与外界失去联系,经公安机关侦查发现C公司私募基金属于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集资,涉嫌集资诈骗并携款潜逃。直至案发,J公司和F、G银行均表示对该案件毫不知情。经查证,C公司在F银行的一般存款账户经过多次大额转账和提现。期间,F银行还按照监管部门要求开展过全面风险排查,但是对大堂经理杨某、理财经理王某在银行网点推荐私募产品的行为却毫无警觉。 为了防范声誉风险,F银行在M市政府要求下,垫付1874万元用于C公司非法集资案件中涉及投资者本金兑付,后期F银行追回67万元,实际垫付资金1807万元。 犯罪手段:一是貌似合法的运作下掩饰着非法目的。犯罪嫌疑人X某得知某产业园区建设需要资金,利用其早已注册的C公司作为融资实体创建了一个为园区提供融资服务的渠道,为显示私募资金流向的透明性,引入财政预算作为还款保证,委托G银行发放委托贷款并对项目资金进行监管, 诱使F银行部分员工在银行业场所营销该产品,使投资者误以为银行也是理财产品的销售主体。有了政府和银行信用的双重保证,大部分投资者和经办的银行机构都放松了警惕,犯罪嫌疑人最终得手。 二是犯罪嫌疑人X某承诺的私募产品预期收益10%左右,略高于大多数银行理财产品的正常收益率,收益率适中、不夸张且有吸引力,从而使广大投资者更容易相信该理财产品的真实性。 三是利用银行委托贷款管理漏洞。X某为规避法律风险,设立一般工商企业募集资金,再由该企业作为委托人,利用银行委托贷款业务将募集资金用于投资项目,同时对这一运作模式进行公开宣传和推介。这些企业设立门槛低、缺乏监管、信息披露不完善,极易将民间融资风险传导给银行业金融机构。 损失及影响:一是对集资诈骗被害人的危害。一般来说,集资诈骗案涉及群众多,时间跨度长,犯罪嫌疑人将集资款支付前期利息,或挥霍、或转移。即使公安机关介入,,被害人的损失也无法挽回,甚至损失巨大,不富裕的家庭更是遭到灭顶之灾。 二是对社会造成的危害。参与非法集资的投资者法律意识较为淡薄,在犯罪嫌疑人携款逃跑后,面对造成的损失,往往情绪激动,聚集成群,强调非法集资者有合法外衣,政府应介入和赔偿,极易酿成群体事件,甚至引起集体上访聚众闹事等社会不安定行为,激化社会矛盾,造成局部社会治安动荡。 三是对银行金融机构的危害。一是事件发生后,受害者错误的认为其缴款和转账银行是私募资金的销售方,于是纷纷到银行询问事件进展,对银行声誉造成不良影响,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当地金融市场秩序的混乱和社会的不安定。二是在经营管理上有过错的银行机构,或将不可避免的承担部分损失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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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2013年3月,M市发生一起私募基金管理公司法定代表人X某携款外逃,F银行工作人员受其利诱帮助推荐投资产品募集资金,投资者向F银行转嫁偿债风险的案件。 基本案情:2012年3月,X某在M市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了C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X某位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为受托管理股权及产业投资基金、资产管理、从事投资管理及相关咨询业务。 2012年8月,C公司与M市产业园区下属融资平台J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C公司以私募基金方式筹集资金定向投资于J公司建设的产业园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该私募基金系面向社会公众募集,由M市属一平台公司提供担保,还款资金纳入M市产业园区财政偿债预算,期限3年,预期收益率8%--10%。 2012年9月,J公司、C公司与G银行签订《委托贷款协议》,约定由C公司委托G银行向J公司贷款1亿元,期限1—3年,用于M市某产业园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同时,三方还签订了《账户监管协议》,约定由G银行对J公司专用账户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C公司自2012年8月,通过G银行账户归集167名投资者认购款2779万元。G银行分别于2012年9月、10月、11月和2013年1月,将在该行募集到的2779万元资金分5笔委托贷款给J公司。 为了进一步扩大募集资金的规模和范围,自2012年7月30日起,X某利诱F银行大堂经理杨某、理财经理王某,在银行业大厅私下向前来办理业务的客户推荐该私募产品,通过C公司在F银行开立的一般账户,共归集40多名投资者认购款1874万元。 2013年3月中旬,X某突然无故离境并与外界失去联系,经公安机关侦查发现C公司私募基金属于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集资,涉嫌集资诈骗并携款潜逃。直至案发,J公司和F、G银行均表示对该案件毫不知情。经查证,C公司在F银行的一般存款账户经过多次大额转账和提现。期间,F银行还按照监管部门要求开展过全面风险排查,但是对大堂经理杨某、理财经理王某在银行网点推荐私募产品的行为却毫无警觉。 为了防范声誉风险,F银行在M市政府要求下,垫付1874万元用于C公司非法集资案件中涉及投资者本金兑付,后期F银行追回67万元,实际垫付资金1807万元。 犯罪手段:一是貌似合法的运作下掩饰着非法目的。犯罪嫌疑人X某得知某产业园区建设需要资金,利用其早已注册的C公司作为融资实体创建了一个为园区提供融资服务的渠道,为显示私募资金流向的透明性,引入财政预算作为还款保证,委托G银行发放委托贷款并对项目资金进行监管, 诱使F银行部分员工在银行业场所营销该产品,使投资者误以为银行也是理财产品的销售主体。有了政府和银行信用的双重保证,大部分投资者和经办的银行机构都放松了警惕,犯罪嫌疑人最终得手。 二是犯罪嫌疑人X某承诺的私募产品预期收益10%左右,略高于大多数银行理财产品的正常收益率,收益率适中、不夸张且有吸引力,从而使广大投资者更容易相信该理财产品的真实性。 三是利用银行委托贷款管理漏洞。X某为规避法律风险,设立一般工商企业募集资金,再由该企业作为委托人,利用银行委托贷款业务将募集资金用于投资项目,同时对这一运作模式进行公开宣传和推介。这些企业设立门槛低、缺乏监管、信息披露不完善,极易将民间融资风险传导给银行业金融机构。 损失及影响:一是对集资诈骗被害人的危害。一般来说,集资诈骗案涉及群众多,时间跨度长,犯罪嫌疑人将集资款支付前期利息,或挥霍、或转移。即使公安机关介入,,被害人的损失也无法挽回,甚至损失巨大,不富裕的家庭更是遭到灭顶之灾。 二是对社会造成的危害。参与非法集资的投资者法律意识较为淡薄,在犯罪嫌疑人携款逃跑后,面对造成的损失,往往情绪激动,聚集成群,强调非法集资者有合法外衣,政府应介入和赔偿,极易酿成群体事件,甚至引起集体上访聚众闹事等社会不安定行为,激化社会矛盾,造成局部社会治安动荡。 三是对银行金融机构的危害。一是事件发生后,受害者错误的认为其缴款和转账银行是私募资金的销售方,于是纷纷到银行询问事件进展,对银行声誉造成不良影响,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当地金融市场秩序的混乱和社会的不安定。二是在经营管理上有过错的银行机构,或将不可避免的承担部分损失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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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理控制理财资金投资非标准化债权资产的总额,确保任何时点都不超过理财产品余额的50%与上一年度审计报告披露总资产的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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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财产品主要投资于国债、金融债、中央银行票据、高信用等级企业债、短期融资券等,产品期限结构固定,投资风险较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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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可能于提前终止日视市场情况或在投资期限内根据约定提前终止本理财产品导致的风险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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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违规出具金融票证 基本案情:G银行某网点负责人俞某,其亲戚方某请其在B市帮助融资,并许以高额利息。在多次利益驱动下,俞某自2010年6月起,以资金搭桥、银行承兑汇票担保、帮助购买银行理财产品等名义,向银行客户、有资金实力的朋友、同事等筹集资金。 2011年上半年,其朋友沈某等人拟发起成立小额贷款公司。沈某等人陆续将注册资金6260万元汇入筹备公司的临时账户后,俞某提出设立小贷公司手续复杂、周期较长,愿意将部分闲置资金代为理财并支付相应利息。其后,俞某陆续将用于注册的6260万元资金放贷给方某。2012年秋,俞某在方某资金链断裂无法继续支付利息的情况下,向部分出资人出具了盖有小额贷款公司印章的收入,涉及资金2400万元,还向部分出资人出具了某公司担保的借条,涉及资金约1400万元。 2012年12月下旬,沈某等小额贷款公司发起人向公安部门报案。经公安机关调查审理认为,俞某等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于2012年12月27日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立案侦查。 作案手段:俞某利用身边朋友手中掌握闲散资金无处投资的机会,以帮助投资或集中购买理财产品为由,按照超过银行利息数倍的收益向社会公众和朋友吸纳资金,再将非法融资款项转借给其他个人或企业,赚取息差。一旦下游资金出现断裂,俞某非法集资的本金和利息势必无法挽回。 损失及影响:对于犯罪分子俞某来说,因为价值观和人生观的扭曲,没有经受住诱惑,前半生努力所获得的一切付诸东流。 对于广大集资被害者来说,骗局破灭后,绝大多数受害者基本血本无归。由于参与非法集资的群众法律意识淡薄,投资观念不理性,风险承受能力差,一旦案发造成损失,受害者往往要求政府赔偿,酿成群体性事件,成为社会的不安定因素。 对于俞某所在的银行来说,虽然在法律上不承担赔偿责任,但面对一些无理的诉讼也被迫抽调人力物力去应对,不可避免的给银行带来一定的经济损失。此外由于目前社会公众和新闻媒体对银行等金融机构的相关信息尤其是负面消息比较关注,银行员工的犯罪行为在被媒体报道后,对银行的声誉不可避免的带来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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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违规出具金融票证 基本案情:G银行某网点负责人俞某,其亲戚方某请其在B市帮助融资,并许以高额利息。在多次利益驱动下,俞某自2010年6月起,以资金搭桥、银行承兑汇票担保、帮助购买银行理财产品等名义,向银行客户、有资金实力的朋友、同事等筹集资金。 2011年上半年,其朋友沈某等人拟发起成立小额贷款公司。沈某等人陆续将注册资金6260万元汇入筹备公司的临时账户后,俞某提出设立小贷公司手续复杂、周期较长,愿意将部分闲置资金代为理财并支付相应利息。其后,俞某陆续将用于注册的6260万元资金放贷给方某。2012年秋,俞某在方某资金链断裂无法继续支付利息的情况下,向部分出资人出具了盖有小额贷款公司印章的收入,涉及资金2400万元,还向部分出资人出具了某公司担保的借条,涉及资金约1400万元。 2012年12月下旬,沈某等小额贷款公司发起人向公安部门报案。经公安机关调查审理认为,俞某等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于2012年12月27日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立案侦查。 作案手段:俞某利用身边朋友手中掌握闲散资金无处投资的机会,以帮助投资或集中购买理财产品为由,按照超过银行利息数倍的收益向社会公众和朋友吸纳资金,再将非法融资款项转借给其他个人或企业,赚取息差。一旦下游资金出现断裂,俞某非法集资的本金和利息势必无法挽回。 损失及影响:对于犯罪分子俞某来说,因为价值观和人生观的扭曲,没有经受住诱惑,前半生努力所获得的一切付诸东流。 对于广大集资被害者来说,骗局破灭后,绝大多数受害者基本血本无归。由于参与非法集资的群众法律意识淡薄,投资观念不理性,风险承受能力差,一旦案发造成损失,受害者往往要求政府赔偿,酿成群体性事件,成为社会的不安定因素。 对于俞某所在的银行来说,虽然在法律上不承担赔偿责任,但面对一些无理的诉讼也被迫抽调人力物力去应对,不可避免的给银行带来一定的经济损失。此外由于目前社会公众和新闻媒体对银行等金融机构的相关信息尤其是负面消息比较关注,银行员工的犯罪行为在被媒体报道后,对银行的声誉不可避免的带来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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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的托管人保存商业银行的汇出、汇入、兑换、收汇、付汇和资金外来纪录等相关资料,其保存的时间不得少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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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销售理财产品汇集的理财资金,应该按照什么依据管理和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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