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9月12日至9月18日
B9月10日至9月20日
C9月5日至9月25日
D9月11日至9月19日
我国按CFR条件出口一批化工原料,国外开来信用证规定装运期为3/4月,未注明可否分批。某公司订舱时因数量较大,没有足够的舱位,而必须分2至3批装运,对此,某公司是否应要求外商改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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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外开来信用证规定最迟装运期为1992年7月31日,议付有效期为1992年8月15日,8月14日出口公司向议付银行提供的提单签发日期为1992年7月20日,按照国际惯例,议付银行应不予议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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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证规定:“Documents to be presented within 14 days after the date of B/L,but in any event within the credit validity”,假设最迟装运期为9月10日,实际装运日为9月6日,信用证有效期为9月25日,出口商最迟应在()交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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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UCP600的规定,除非信用证中明示不准分批装运,卖方有权分批装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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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规定,凡用于规定最早和最迟装运日期的“装运”一词,可理解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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装运期必须与合同规定一致,如国外信用证来得晚,无法按期装运,应及时电请国外买方延展装运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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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UCP600》规定,为规定装运期的信用证是无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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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如未规定“允许分批装运”或“允许转船”,可以视为“不准分批装运”或“不准转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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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规定,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允许分批装运和转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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