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答题

1994年10月18日,A与B签订了一份金康格式的航次租船合同,约定:由B租用A“SEVERN”轮运输水泥原料,载货量为13,500吨至14,000吨,或多或少由A选择。如果B未能提供约定数量的货物,B应按运费率支付A亏舱费,运费每吨20美元,经纪人佣金5%。如果装卸准备就绪通知书在上午递交,则装卸时间从下午1时开始起算如果装卸准备就绪通知书在下午办公时间内递交,则装卸时间从下一个工作日上午6时开始起算装货效率为每连续24小时晴天工作日4000吨,星期天和政府公布的节假日除外,除非已使用卸货效率为每连续24小时晴天工作日1500吨,星期五和政府公布的节假日除外,即使使用等候泊位的时间依情况计算为装货和卸货时间船舶首次开舱和关舱所用的时间不计入装卸时间。如发生滞期,B须在装港和卸港按每日3500美元或按比例支付滞期费。速遣费由A按滞期费的一半向B支付。10月20日20:30时,“SEVERN”轮抵达中国日照岚山港锚地。21日08:00时装卸准备就绪通知书被收到和接受。12:15时船舶办妥联检手续。21日,船长向B出具载货声明,确认船舶该航次能载货13,800吨。同日15:08时,“SEVERN”轮开始装货。23日为星期日,16:45时至18:00时因休而暂停装货。24日02:00时装货平舱完毕,共载货13,553.20吨。11月8日15:36时,“SEVERN”轮抵达孟加拉国吉大港,并递交装卸准备就绪通知书,9日20:30时开始卸货,24日06:15时卸货完毕。其中,9日16:06时至20:30时为停靠泊位和首次舱时间,10日01:15时至09:00时因雨而暂停卸货,11日和18日为星期五,21日07:30时至08:45时因工人罢工影响卸货。“SEVERN”轮在卸货期间,因船上吊机绞车发生故障,分别在不同时间内造成一个舱或几个舱暂停卸货。按船上四个吊机,每影响一个货舱卸货按四分之一计算影响卸货的时间,吊机绞车故障影响卸货的时间为36小时30.25分。1995年7月10日,A向B收取亏舱费、滞期费、吊机维修费及欠付的运费共计11,538.30美元。B没有支付。 B辩称:船舶实际载货量在合同约定的范围之内,没有造成亏舱。船舶没有联检,A递交的装卸准备就绪通知书无效,装卸时间应从实际开始装卸开始起算。扣除合同约定的除外间,船舶没有滞期。在本案中,装卸时间应该从何时开始起算?依据装卸时间的计算,分别计算速遣费或滞期费

正确答案

关于装货时间的起算。起算装货时间一般应满足三个条件:船舶到达合同约定的港口或泊位;准备就绪;递交装货准备就绪通知书。准备就绪不仅要求船舶做好装货准备,而且要求船舶在装货手续上已准备就绪,包括按所在港口有关规定的要求,办妥海关、边防检查机关、港航监督机关、卫生检疫部门等各项必要的手续。本案中,“SEVERN”轮在抵达装港后,做好了装货准备,但还没有办妥联检手续。在我国,对国际航行船舶进行联检,是法定的必须手续。联检之前,船舶不能开始装货,因此,应认为船舶没有准备就绪。船舶没有准备就绪,不得递交装卸准备就绪通知书,即使递交,也应为无效。“SEVERN”轮在办妥联检手续之前递交了装货准备就绪通知书,办完联检手续后没有再次递交装卸准备就绪通知书,应认定装货时间从实际开始装货时起算,即从 21 日 15:08 时开始起算装卸时间。至 24 日 02:00 时装货完毕,扣除允许装货的时间和 23 日星期日没有装货的时间,船舶速遣 1 天 57.15 分,A 应支付 B速遣费 1819.48 美元。“SEVERN”轮于 11 月 8 日 15:36 时抵达卸货港,并递交装卸准备就绪通知书,依约应从 9 日 06:00 时起算装卸时间,至卸货完毕时止,扣除允许卸货的时间和依约应扣除的开舱、罢工、星期五、因雨影响卸货的时间及船舶吊机故障影响卸货的时间等除外时间, “SEVERN”轮滞期1 天 21 小时 29.68 分, B 应支付 A滞期费 6634.64美元。

答案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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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国A公司与美国B公司签订了一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由A公司向B公司销售一批工艺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采用信用证方式付款,合同订立后,B公司依约开来信用证,该信用证规定,货物最迟装运期至9月30日,提单是受益人A公司应向银行提交的单据之一,信用证到期日为10月15日,信用证未规定交单期。A公司于9月12日将货款装船并取得提单,提单的日期为9月13日。10月5日A公司向银行交单议付,银行以已过交单期为由拒绝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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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0年7月18日,甲银行与乙棉织厂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银行在1999年7月18日至2000年7月18日期间内根据乙棉织厂需要和自身可能,向其提供贷款,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用途、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最高担保债权额为100万元,棉织厂以其房屋、土地、设备作抵押,当日便办理了抵押登记,丙工业局作为棉织厂的主管部门在抵押物清单上加盖了公章。合同签订的当日甲银行即将第一笔贷款50万元转至棉织厂帐户上。除此笔借款之外,截至2000年7月18日棉织厂还分别于1999年10月18日、2000年4月7日借款30万元、40万元。贷款到期后,经甲银行多次催要,棉织厂仍一分未还,故引发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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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0年7月18日,甲银行与乙棉织厂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银行在1999年7月18日至2000年7月18日期间内根据乙棉织厂需要和自身可能,向其提供贷款,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用途、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最高担保债权额为100万元,棉织厂以其房屋、土地、设备作抵押,当日便办理了抵押登记,丙工业局作为棉织厂的主管部门在抵押物清单上加盖了公章。合同签订的当日甲银行即将第一笔贷款50万元转至棉织厂帐户上。除此笔借款之外,截至2000年7月18日棉织厂还分别于1999年10月18日、2000年4月7日借款30万元、40万元。贷款到期后,经甲银行多次催要,棉织厂仍一分未还,故引发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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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0年7月18日,甲银行与乙棉织厂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银行在1999年7月18日至2000年7月18日期间内根据乙棉织厂需要和自身可能,向其提供贷款,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用途、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最高担保债权额为100万元,棉织厂以其房屋、土地、设备作抵押,当日便办理了抵押登记,丙工业局作为棉织厂的主管部门在抵押物清单上加盖了公章。合同签订的当日甲银行即将第一笔贷款50万元转至棉织厂帐户上。除此笔借款之外,截至2000年7月18日棉织厂还分别于1999年10月18日、2000年4月7日借款30万元、40万元。贷款到期后,经甲银行多次催要,棉织厂仍一分未还,故引发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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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993年8月7日,原告日本A公司与中国B公司签订了购买2000吨蘑菇的合同。价格条件为CIF大阪,总价款105万美元,起运港为大连。合同约定:中国B公司负责订舱,日本公司则向大阪银行申请开立以中国B公司为受益人,有效期为1993年11月15日的不可撤销的即期信用证,装船日期不迟于1993年10月30日。 1993年11月15日承运货物的V轮抵大阪港,原告日本A公司收到的提单上,载明装船日期为10月31日,根据该轮到港时间,原告初步确认V轮倒签了提单。后查明该轮10月30日从大阪返回大连,11月6日抵达装运港,11月7日装货完毕后启航。原告随后两次电告中国B公司,指出不能接受倒签的提单,要求其根据市场行情将货物每吨降价40美元,否则拒收货物,中国B公司对原告的要求迟迟不复,于1993年11月15日向议付行提交了信用证项上的全部单据,取得了货款。货物一直存放于港口仓库,为避免更大的损失,无奈之下,原告于1994年4月15日付款赎单开并销售了货物。 1994年4月10日,原告诉至大阪法院请求判决被告V轮赔付其各种损失共计30万美元。被告辩称,认为原告对其没有权起诉,因"本案完全是买卖双方间的纠纷,与船东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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