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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新兴百货大楼
被告:市商业局 
新兴百货大楼1980年独家投资开办了新兴照相馆,照相馆的全部资产归新兴百货大楼所有,百货大楼一直行使着领导和管理职能,照相馆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利润全部上交百货大楼。1991年5月20日,市商业局做出决定,将新兴照相馆从新兴百货大楼独立出来,并入新世界影楼,并申请吊销了新兴照相馆的营业执照。新兴百货大楼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立案后;新兴百货大楼申请停止执行商业局的行政决定,人民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经过审查,裁定停止执行被告的行政决定。

简答题1

此案中人民法院应否裁定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为什么?

正确答案

《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原因在于行政管理具有一定的连续性,如果随着诉讼的提起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必将影响行政管理的秩序。但是,《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了三种例外。其中第二项规定:“原告申请停止执行,人民法院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裁定停止执行的。”根据此规定,本案裁定停止行政决定的执行是正确的。首先本案如不停止执行必将给原告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市商业局未经新兴百货大楼的同意,擅自将原告的附属企业新兴照相馆分离出去,并将其并入其他企业,侵犯了企业的经营自主权和财产权,如果不停止执行,必然会带来一定损失,如财产管理的混乱等。此外,停止执行这个行政决定,不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因此,人民法院裁定停止市商业局的行政决定是正确的。

答案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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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998年3月,原告经乡政府同意,到市冶炼厂收购矿物。返回途中,被县境矿产品检查站进行联合检查的县矿山管理局和县工商局的工作人员截住,进行检查。检查人员以“原告未经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为由,对原告做出没收矿产品、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加盖了县矿山管理局和县工商局的公章。原告不服,以县矿山管理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县人民法院征得原告同意,将县工商局列为共同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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