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4月16日,某中国公司签订了一份跨国订单,预计半年后将支付1000000美元。为了规避汇率风险,该公司于当天向中国工商银行买入了半年期的1000000美元远期,起息日为2007年10月18日,工商银行的远期外汇牌价如下表所示。半年后(2007年10月18日),中国工商银行的实际美元现汇买入价与卖出价分别为749.63和752.63.请问该公司在远期合约上的盈亏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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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A公司与美国B公司签订了一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由A公司向B公司销售一批工艺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采用信用证方式付款,合同订立后,B公司依约开来信用证,该信用证规定,货物最迟装运期至9月30日,提单是受益人A公司应向银行提交的单据之一,信用证到期日为10月15日,信用证未规定交单期。A公司于9月12日将货款装船并取得提单,提单的日期为9月13日。10月5日A公司向银行交单议付,银行以已过交单期为由拒绝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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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A公司与美国B公司签订了一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由A公司向B公司销售一批工艺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采用信用证方式付款,合同订立后,B公司依约开来信用证,该信用证规定,货物最迟装运期至9月30日,提单是受益人A公司应向银行提交的单据之一,信用证到期日为10月15日,信用证未规定交单期。A公司于9月12日将货款装船并取得提单,提单的日期为9月13日。10月5日A公司向银行交单议付,银行以已过交单期为由拒绝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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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年7月18日,甲银行与乙棉织厂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银行在1999年7月18日至2000年7月18日期间内根据乙棉织厂需要和自身可能,向其提供贷款,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用途、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最高担保债权额为100万元,棉织厂以其房屋、土地、设备作抵押,当日便办理了抵押登记,丙工业局作为棉织厂的主管部门在抵押物清单上加盖了公章。合同签订的当日甲银行即将第一笔贷款50万元转至棉织厂帐户上。除此笔借款之外,截至2000年7月18日棉织厂还分别于1999年10月18日、2000年4月7日借款30万元、40万元。贷款到期后,经甲银行多次催要,棉织厂仍一分未还,故引发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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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年7月18日,甲银行与乙棉织厂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银行在1999年7月18日至2000年7月18日期间内根据乙棉织厂需要和自身可能,向其提供贷款,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用途、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最高担保债权额为100万元,棉织厂以其房屋、土地、设备作抵押,当日便办理了抵押登记,丙工业局作为棉织厂的主管部门在抵押物清单上加盖了公章。合同签订的当日甲银行即将第一笔贷款50万元转至棉织厂帐户上。除此笔借款之外,截至2000年7月18日棉织厂还分别于1999年10月18日、2000年4月7日借款30万元、40万元。贷款到期后,经甲银行多次催要,棉织厂仍一分未还,故引发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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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年7月18日,甲银行与乙棉织厂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银行在1999年7月18日至2000年7月18日期间内根据乙棉织厂需要和自身可能,向其提供贷款,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用途、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最高担保债权额为100万元,棉织厂以其房屋、土地、设备作抵押,当日便办理了抵押登记,丙工业局作为棉织厂的主管部门在抵押物清单上加盖了公章。合同签订的当日甲银行即将第一笔贷款50万元转至棉织厂帐户上。除此笔借款之外,截至2000年7月18日棉织厂还分别于1999年10月18日、2000年4月7日借款30万元、40万元。贷款到期后,经甲银行多次催要,棉织厂仍一分未还,故引发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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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年7月18日,甲银行与乙棉织厂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银行在1999年7月18日至2000年7月18日期间内根据乙棉织厂需要和自身可能,向其提供贷款,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用途、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最高担保债权额为100万元,棉织厂以其房屋、土地、设备作抵押,当日便办理了抵押登记,丙工业局作为棉织厂的主管部门在抵押物清单上加盖了公章。合同签订的当日甲银行即将第一笔贷款50万元转至棉织厂帐户上。除此笔借款之外,截至2000年7月18日棉织厂还分别于1999年10月18日、2000年4月7日借款30万元、40万元。贷款到期后,经甲银行多次催要,棉织厂仍一分未还,故引发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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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内A企业与新加坡B、企业双方签订了一份出口合同,并办理了出口信用保险。2012年3月15日A、企业报关出口USD、100000,但由于B、企业没有按照合同要求及时付款,货款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进行了赔付,赔付金额USD、90000。现A、企业因退税需要,在网上申报时将此笔交易编码和交易附言申报在“101010一般贸易货款”项下,并将付款人修改成境外B企业。银行在掌握真实性的情况下还是将该笔申报进行了审核通过。上述申报是否正确?如有错误应如何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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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3年8月7日,原告日本A公司与中国B公司签订了购买2000吨蘑菇的合同。价格条件为CIF大阪,总价款105万美元,起运港为大连。合同约定:中国B公司负责订舱,日本公司则向大阪银行申请开立以中国B公司为受益人,有效期为1993年11月15日的不可撤销的即期信用证,装船日期不迟于1993年10月30日。 1993年11月15日承运货物的V轮抵大阪港,原告日本A公司收到的提单上,载明装船日期为10月31日,根据该轮到港时间,原告初步确认V轮倒签了提单。后查明该轮10月30日从大阪返回大连,11月6日抵达装运港,11月7日装货完毕后启航。原告随后两次电告中国B公司,指出不能接受倒签的提单,要求其根据市场行情将货物每吨降价40美元,否则拒收货物,中国B公司对原告的要求迟迟不复,于1993年11月15日向议付行提交了信用证项上的全部单据,取得了货款。货物一直存放于港口仓库,为避免更大的损失,无奈之下,原告于1994年4月15日付款赎单开并销售了货物。 1994年4月10日,原告诉至大阪法院请求判决被告V轮赔付其各种损失共计30万美元。被告辩称,认为原告对其没有权起诉,因"本案完全是买卖双方间的纠纷,与船东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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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3年8月7日,原告日本A公司与中国B公司签订了购买2000吨蘑菇的合同。价格条件为CIF大阪,总价款105万美元,起运港为大连。合同约定:中国B公司负责订舱,日本公司则向大阪银行申请开立以中国B公司为受益人,有效期为1993年11月15日的不可撤销的即期信用证,装船日期不迟于1993年10月30日。 1993年11月15日承运货物的V轮抵大阪港,原告日本A公司收到的提单上,载明装船日期为10月31日,根据该轮到港时间,原告初步确认V轮倒签了提单。后查明该轮10月30日从大阪返回大连,11月6日抵达装运港,11月7日装货完毕后启航。原告随后两次电告中国B公司,指出不能接受倒签的提单,要求其根据市场行情将货物每吨降价40美元,否则拒收货物,中国B公司对原告的要求迟迟不复,于1993年11月15日向议付行提交了信用证项上的全部单据,取得了货款。货物一直存放于港口仓库,为避免更大的损失,无奈之下,原告于1994年4月15日付款赎单开并销售了货物。 1994年4月10日,原告诉至大阪法院请求判决被告V轮赔付其各种损失共计30万美元。被告辩称,认为原告对其没有权起诉,因"本案完全是买卖双方间的纠纷,与船东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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