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纪元后的数百年内,基督教在欧洲许多地区广泛传播。随着教权的伸张和教令的统一,寺院法从11、12世纪进入全盛时期。在有关婚姻、家庭、监护、继承、收养等问题上,寺院法的权威凌驾于世俗立法之上。1234年教皇格列高利九世命佩尼亚福特的雷蒙德编撰的教令汇编第4编即为婚姻法。到宗教改革以后,婚姻家庭问题上的立法权才逐渐由教会转入国家手中,这一过程被称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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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了唐代,中国封建社会的婚姻立法臻于完备。现存的《永徽律》(见唐代法规)以()为第四篇,计46条,不仅是以后各代婚姻立法的蓝本,而且远播域外,对周围一些国家也有相当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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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革命根据地时期婚姻立法的主要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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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革命根据地时期,较为成熟的土地立法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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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战国时期,法家在执法方面(或立法原则方面)提出的主张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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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农民主政权时期在形式上、内容上最有代表性的刑事立法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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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护()是我国奴隶、封建社会婚姻家庭立法的宗旨,这是原始社会父系氏族的血缘结构在阶级社会中的转化形式,始于夏商,完备于西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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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整个中世纪,欧洲各国婚姻立法的发展比较缓慢,其渊源主要来自习惯法、()和罗马法三个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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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婚姻家庭法的立法基础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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