题干本题共包含 4 个小题

2001年9月12日,甲公司将1000万元人民币存入A建行支行,由该行出具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一张,定期半年。同日,甲公司向A建行支行出具一份保证书。约定甲公司以上述存款作为乙企业2001年底前向A建行支行借款或申请承兑的还款之担保,A建行支行有权直接扣款。A建行支行按该保证书约定分别于2001年9月13日、21日、25日、27日、28日分五次为乙企业共承兑798万元。2001年9月至12月间,丙公司曾分5次向A建行支行出具不可撤销担保函,约定为乙企业汇票金额总计798万元提供担保,若乙企业不能按银行承兑协议的规定将票款足额交存承兑银行即A建行支行,由丙公司无条件承担连带责任。承兑到期,乙企业未能履行还款义务,A建行支行直接从甲公司的存款内扣划了798万元。因乙企业一直未偿还该笔欠款及利息,甲公司与2002年10月17日起诉,要求判令乙企业偿还798万元的借款及相应利息,丙公司对上述欠款的50%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乙企业偿还甲公司798万元欠款及相应利息损失,但由于A建行支行作为债权人未在法定期间内向保证人丙公司主张权利,故丙公司免除保证责任。甲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认为A建行支行在法定期间内向保证人甲公司主张权利并实现了担保债权,应视为向全体保证人主张了权利,故丙公司不能免除保证责任。丙公司辩称,甲公司的保证与丙公司的保证并非共同保证。

简答题1

甲公司的保证与丙公司的保证是否为共同保证?

正确答案

所谓共同保证,是指数个保证人就同一债务人的同一债务所为的保证。数个保证人可一同于债权人订立一个保证合同,也可分别订立保证合同,而且时间先后不同、保证人之间相互是否有联络并不影响共同保证的客观构成。因为,是否构成共同保证是根据是否有两个以上的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存在着保证关系的客观事实进行判断的,只要客观上有数个保证人各自对同一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就构成共同保证关系。本案中两个保证人甲公司和丙公司各自对同一贷款进行担保,根据这一客观事实,应当认定甲公司与丙公司为共同保证人。由于双方没有约定是按份共同保证还是连带共同保证,根据《担保法》第12条:“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及《解释》第19条第1款“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的规定,应视为连带共同保证。

答案解析

简答题2

债权人向共同保证人之一主张权利是否视为同时向其他连带共同保证人主张了权利?

正确答案

本案中两个保证人之间构成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关系。连带责任保证按《担保法》的规定,只要债权人向其主张权利即可。《担保法》第12条规定:“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此条规定说明债权人请求连带共同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有选择权。债权人对共同保证人的选择权的行使,并不等同于对其他连带共同保证人追偿的放弃,因为如果向一个或几个连带责任保证人主张权利不能满足债权时,债权人可以向其他连带责任保证人继续追偿。但是,如果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没有向某一保证人主张权利,根据《担保法》第26条第2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该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所以债权人向共同保证人之一主张权利不能视为同时向其他连带共同保证人主张了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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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答题3

甲公司能否要求丙公司承担清偿50%欠款的连带责任?

正确答案

本案中,债权人A建行支行未在保证期间内向丙公司主张权利,按《担保法》规定,丙公司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由此似乎可直接推导出甲公司不能再向丙公司追偿之结论。司法实践中也大多采此作法,但是不难发现,这样做会导致对已履行债务的共同保证人的不公平:债权人可能由于向某一个或某几个共同保证人主张权利就能满足债权,而怠于行使其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他共同保证人的追偿权,而其后果就是免除了未被主张权利的共同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从而使得以履行债务的共同保证人也丧失了对其他共同保证人追偿的权利。这对其实不公平的。正是考虑到此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11月23日专门作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利问题的批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一人或者数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应当承担的份额,不受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向未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主张过保证责任的影响。”以后类似案件即可参照此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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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答题4

保证人是否享有先诉抗辩权?乙农行扣划存款的行为是否侵权?

正确答案

先诉抗辩权,又称检索抗辩权,是指在主债权人向保证人请求履行保证责任时,一般保证的保证人有权要求主债权人先就主债务人财产诉请强制履行;在主合同债权债务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就主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保证人可以对主债权人拒绝承担担保责任。它是一般保证的保证人用以对抗债权人以债务履行请求权的权利。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并不享有该权利,《担保法》第17条第2款对此作了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根据前面对第一个问题的分析认定,本案中保证人丙公司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因此其应该享有先诉抗辩权。本案中,债权人乙农行在债务人甲公司未能按期偿还贷款的情况下,应该首先要求甲公司清偿债务。从案情介绍可知,甲公司尚有偿债能力,并主动向乙农行提出要以货物抵偿所欠贷款。因此本案并不具备《担保法》第17条第3款所规定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先诉抗辩权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乙农行径直扣划丙公司的存款,用以清偿甲公司的贷款,显然有悖于法律的规定,应该认定这种行为是侵犯丙公司存款所有权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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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似试题
  • 2001年1月1日,甲公司和乙公司分别用银行存款投资600万元和400万元设立一家丙公司,丙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丙公司于2001年12月31日从乙公司接受捐赠了一台生产用设备,根据乙公司提供的凭据,该设备价值50万元。当初乙司购入该设备时的原价为100万元,已计提累计折旧50万元。丙公司2001年共实现净利润200万元。甲公司、乙公司和丙公司适用的所得税税率均为33%。 要求: 根据上述资料,代甲公司、乙公司和丙公司作相关的账务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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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1年3月20日,中国农业银行甲分行签发了两张银行承兑汇票,金额各为500万元,共计1000万元,付款人为乙公司,承兑到期日为2001年6月1日。在承兑汇票即将到期时,乙公司又与甲分行协商再贷款1600万元,用以归还承兑汇票。同年5月23日,甲分行与乙公司、丙证券营业部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甲分行贷给乙公司160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12‟,借款期限自2001年6月1日至2002年5月31日止;丙营业部作为保证人,就全部借款本息及违约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次日,甲分行将1600万元划入乙公司帐户,随后又以特转方式划付1000万元至其承兑帐户,充抵了乙公司的两张5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贷款到期后,甲营业部多次向乙公司和丙华证营业部发出催款通知书,但均未获偿还,遂于2002年8月19日提出诉讼,请求乙公司、丙华证营业部、华夏证券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及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 另查:丙华证营业部于1997年5月13日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系隶属华夏证券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的非法人企业分支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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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1年3月20日,中国农业银行甲分行签发了两张银行承兑汇票,金额各为500万元,共计1000万元,付款人为乙公司,承兑到期日为2001年6月1日。在承兑汇票即将到期时,乙公司又与甲分行协商再贷款1600万元,用以归还承兑汇票。同年5月23日,甲分行与乙公司、丙证券营业部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甲分行贷给乙公司160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12‟,借款期限自2001年6月1日至2002年5月31日止;丙营业部作为保证人,就全部借款本息及违约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次日,甲分行将1600万元划入乙公司帐户,随后又以特转方式划付1000万元至其承兑帐户,充抵了乙公司的两张5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贷款到期后,甲营业部多次向乙公司和丙华证营业部发出催款通知书,但均未获偿还,遂于2002年8月19日提出诉讼,请求乙公司、丙华证营业部、华夏证券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及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 另查:丙华证营业部于1997年5月13日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系隶属华夏证券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的非法人企业分支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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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1年3月20日,中国农业银行甲分行签发了两张银行承兑汇票,金额各为500万元,共计1000万元,付款人为乙公司,承兑到期日为2001年6月1日。在承兑汇票即将到期时,乙公司又与甲分行协商再贷款1600万元,用以归还承兑汇票。同年5月23日,甲分行与乙公司、丙证券营业部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甲分行贷给乙公司160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12‟,借款期限自2001年6月1日至2002年5月31日止;丙营业部作为保证人,就全部借款本息及违约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次日,甲分行将1600万元划入乙公司帐户,随后又以特转方式划付1000万元至其承兑帐户,充抵了乙公司的两张5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贷款到期后,甲营业部多次向乙公司和丙华证营业部发出催款通知书,但均未获偿还,遂于2002年8月19日提出诉讼,请求乙公司、丙华证营业部、华夏证券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及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 另查:丙华证营业部于1997年5月13日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系隶属华夏证券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的非法人企业分支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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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1年3月20日,中国农业银行甲分行签发了两张银行承兑汇票,金额各为500万元,共计1000万元,付款人为乙公司,承兑到期日为2001年6月1日。在承兑汇票即将到期时,乙公司又与甲分行协商再贷款1600万元,用以归还承兑汇票。同年5月23日,甲分行与乙公司、丙证券营业部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甲分行贷给乙公司160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12‟,借款期限自2001年6月1日至2002年5月31日止;丙营业部作为保证人,就全部借款本息及违约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次日,甲分行将1600万元划入乙公司帐户,随后又以特转方式划付1000万元至其承兑帐户,充抵了乙公司的两张5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贷款到期后,甲营业部多次向乙公司和丙华证营业部发出催款通知书,但均未获偿还,遂于2002年8月19日提出诉讼,请求乙公司、丙华证营业部、华夏证券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及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 另查:丙华证营业部于1997年5月13日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系隶属华夏证券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的非法人企业分支机构。 若丙华证营业部不具保证人主体资格,则应承担何种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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