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3月20日,中国农业银行甲分行签发了两张银行承兑汇票,金额各为500万元,共计1000万元,付款人为乙公司,承兑到期日为2001年6月1日。在承兑汇票即将到期时,乙公司又与甲分行协商再贷款1600万元,用以归还承兑汇票。同年5月23日,甲分行与乙公司、丙证券营业部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甲分行贷给乙公司160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12‟,借款期限自2001年6月1日至2002年5月31日止;丙营业部作为保证人,就全部借款本息及违约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次日,甲分行将1600万元划入乙公司帐户,随后又以特转方式划付1000万元至其承兑帐户,充抵了乙公司的两张5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贷款到期后,甲营业部多次向乙公司和丙华证营业部发出催款通知书,但均未获偿还,遂于2002年8月19日提出诉讼,请求乙公司、丙华证营业部、华夏证券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及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
另查:丙华证营业部于1997年5月13日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系隶属华夏证券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的非法人企业分支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