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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东和承租人订立了定期租船合同,采用了NYPE格式。所租船舶为“格雷哥斯”号,租期约为50天,最长为70天,最迟于1988年3月18日还船。1988年2月9日,承租人发出了前往FOS港的最后航次命令,依照当时条件,船舶是可以准时交还的。但在2月12日,另有一艘船在装货港的航道上搁浅,致使航道堵塞了好几天,因此“格雷哥斯”号轮无法按时在该港口卸下上批货物并装上最后航次的货物。当“格雷哥斯”号抵达装货港时已是2月25日,按当时的合理预计,船舶已经不可能在3月18日前完成最后航次,出租在2月25日告知承租人其拒绝接受前往FOS的航次,并要求承租人就最后航次重新发出合法的命令,否则,他们将视承租人拒绝履约并准备撤船。承租人坚持原有命令,拒绝再发出新命令。

简答题1

针对上述案情,本案应如何处理较为合适

正确答案

承租人发出的最后航次命令在情势变更之后,即变成了非法命令,因此船东有权拒绝执行,并要求承租人发出新的合法命令。同时,船东也可以放弃拒绝的命令,完成该航次,并有权向承租人索赔自租期届满日至交船时租约租金率与市场租金率之间的差额损失。因此,在本案中,船东有权拒绝该航次的履行。

答案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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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船东和承租人订立了定期租船合同。“MarikaM”号原定在7月18日靠泊,但是在7月17日,船舶却在港外搁浅,直到7月27日浮起,原先的码头已经被他船占用,直至8月6日船舶才能靠泊码头。租约格式采用NYPE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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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船东和承租人订立了定期租船合同。承租人以船舶入坞及船员配备不足致使不能立即开航为由依照租约中的停租条款宣布停付租金,并拒绝支付领港费或港口费等费用。船方则认为承租人应该支付港口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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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船东和承租人订立了一份租船合同。租约中规定,租期为6个月。后承租人超过租期3天还船。船东主张承租人违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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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船东和承租人签订了定期租船合同。合同约定租期为3年,约定船速约为14节。船东依约定于3个月后将船舶开往交船地点以供承租人使用。后承租人发现交船时航速仅能达到13节,而非约定的14节,故提出索赔。船东则抗辩说,租约中的约定是依据订立合同当时的船舶所能达到的航速而定的,并非保证交船时的航速,而相关证据证明订约当时该船确实可以达到14节,因此船东并不违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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