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债权人
B第三人
C债务人
D保证人
1996年2月,甲信用社与乙工厂、丙公司签订一份借款担保合同。合同规定:由甲信用社向乙工厂提供15万元的贷款,贷款期限自1996年2月15日至1996年8月15日止,由丙公司作为保证人,担保期限至主债务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该笔贷款到期后,甲信用社多次向乙工厂催要,但乙工厂一直拖欠不还。1996年11月12日,甲信用社要求担保人丙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但丙公司也未履行还款义务。甲信用社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乙工厂立即归还拖欠的贷款本金和利息,并支付逾期还款的罚息,担保人丙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丙公司对担保这一事实并无异议,只是辨称保证行为已过保证期限,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是否已过保证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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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9月12日,甲公司将1000万元人民币存入A建行支行,由该行出具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一张,定期半年。同日,甲公司向A建行支行出具一份保证书。约定甲公司以上述存款作为乙企业2001年底前向A建行支行借款或申请承兑的还款之担保,A建行支行有权直接扣款。A建行支行按该保证书约定分别于2001年9月13日、21日、25日、27日、28日分五次为乙企业共承兑798万元。2001年9月至12月间,丙公司曾分5次向A建行支行出具不可撤销担保函,约定为乙企业汇票金额总计798万元提供担保,若乙企业不能按银行承兑协议的规定将票款足额交存承兑银行即A建行支行,由丙公司无条件承担连带责任。承兑到期,乙企业未能履行还款义务,A建行支行直接从甲公司的存款内扣划了798万元。因乙企业一直未偿还该笔欠款及利息,甲公司与2002年10月17日起诉,要求判令乙企业偿还798万元的借款及相应利息,丙公司对上述欠款的50%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乙企业偿还甲公司798万元欠款及相应利息损失,但由于A建行支行作为债权人未在法定期间内向保证人丙公司主张权利,故丙公司免除保证责任。甲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认为A建行支行在法定期间内向保证人甲公司主张权利并实现了担保债权,应视为向全体保证人主张了权利,故丙公司不能免除保证责任。丙公司辩称,甲公司的保证与丙公司的保证并非共同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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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9月12日,甲公司将1000万元人民币存入A建行支行,由该行出具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一张,定期半年。同日,甲公司向A建行支行出具一份保证书。约定甲公司以上述存款作为乙企业2001年底前向A建行支行借款或申请承兑的还款之担保,A建行支行有权直接扣款。A建行支行按该保证书约定分别于2001年9月13日、21日、25日、27日、28日分五次为乙企业共承兑798万元。2001年9月至12月间,丙公司曾分5次向A建行支行出具不可撤销担保函,约定为乙企业汇票金额总计798万元提供担保,若乙企业不能按银行承兑协议的规定将票款足额交存承兑银行即A建行支行,由丙公司无条件承担连带责任。承兑到期,乙企业未能履行还款义务,A建行支行直接从甲公司的存款内扣划了798万元。因乙企业一直未偿还该笔欠款及利息,甲公司与2002年10月17日起诉,要求判令乙企业偿还798万元的借款及相应利息,丙公司对上述欠款的50%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乙企业偿还甲公司798万元欠款及相应利息损失,但由于A建行支行作为债权人未在法定期间内向保证人丙公司主张权利,故丙公司免除保证责任。甲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认为A建行支行在法定期间内向保证人甲公司主张权利并实现了担保债权,应视为向全体保证人主张了权利,故丙公司不能免除保证责任。丙公司辩称,甲公司的保证与丙公司的保证并非共同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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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9月12日,甲公司将1000万元人民币存入A建行支行,由该行出具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一张,定期半年。同日,甲公司向A建行支行出具一份保证书。约定甲公司以上述存款作为乙企业2001年底前向A建行支行借款或申请承兑的还款之担保,A建行支行有权直接扣款。A建行支行按该保证书约定分别于2001年9月13日、21日、25日、27日、28日分五次为乙企业共承兑798万元。2001年9月至12月间,丙公司曾分5次向A建行支行出具不可撤销担保函,约定为乙企业汇票金额总计798万元提供担保,若乙企业不能按银行承兑协议的规定将票款足额交存承兑银行即A建行支行,由丙公司无条件承担连带责任。承兑到期,乙企业未能履行还款义务,A建行支行直接从甲公司的存款内扣划了798万元。因乙企业一直未偿还该笔欠款及利息,甲公司与2002年10月17日起诉,要求判令乙企业偿还798万元的借款及相应利息,丙公司对上述欠款的50%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乙企业偿还甲公司798万元欠款及相应利息损失,但由于A建行支行作为债权人未在法定期间内向保证人丙公司主张权利,故丙公司免除保证责任。甲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认为A建行支行在法定期间内向保证人甲公司主张权利并实现了担保债权,应视为向全体保证人主张了权利,故丙公司不能免除保证责任。丙公司辩称,甲公司的保证与丙公司的保证并非共同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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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9月12日,甲公司将1000万元人民币存入A建行支行,由该行出具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一张,定期半年。同日,甲公司向A建行支行出具一份保证书。约定甲公司以上述存款作为乙企业2001年底前向A建行支行借款或申请承兑的还款之担保,A建行支行有权直接扣款。A建行支行按该保证书约定分别于2001年9月13日、21日、25日、27日、28日分五次为乙企业共承兑798万元。2001年9月至12月间,丙公司曾分5次向A建行支行出具不可撤销担保函,约定为乙企业汇票金额总计798万元提供担保,若乙企业不能按银行承兑协议的规定将票款足额交存承兑银行即A建行支行,由丙公司无条件承担连带责任。承兑到期,乙企业未能履行还款义务,A建行支行直接从甲公司的存款内扣划了798万元。因乙企业一直未偿还该笔欠款及利息,甲公司与2002年10月17日起诉,要求判令乙企业偿还798万元的借款及相应利息,丙公司对上述欠款的50%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乙企业偿还甲公司798万元欠款及相应利息损失,但由于A建行支行作为债权人未在法定期间内向保证人丙公司主张权利,故丙公司免除保证责任。甲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认为A建行支行在法定期间内向保证人甲公司主张权利并实现了担保债权,应视为向全体保证人主张了权利,故丙公司不能免除保证责任。丙公司辩称,甲公司的保证与丙公司的保证并非共同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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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6年2月,甲信用社与乙工厂、丙公司签订一份借款担保合同。合同规定:由甲信用社向乙工厂提供15万元的贷款,贷款期限自1996年2月15日至1996年8月15日止,由丙公司作为保证人,担保期限至主债务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该笔贷款到期后,甲信用社多次向乙工厂催要,但乙工厂一直拖欠不还。1996年11月12日,甲信用社要求担保人丙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但丙公司也未履行还款义务。甲信用社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乙工厂立即归还拖欠的贷款本金和利息,并支付逾期还款的罚息,担保人丙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丙公司对担保这一事实并无异议,只是辨称保证行为已过保证期限,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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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6年2月,甲信用社与乙工厂、丙公司签订一份借款担保合同。合同规定:由甲信用社向乙工厂提供15万元的贷款,贷款期限自1996年2月15日至1996年8月15日止,由丙公司作为保证人,担保期限至主债务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该笔贷款到期后,甲信用社多次向乙工厂催要,但乙工厂一直拖欠不还。1996年11月12日,甲信用社要求担保人丙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但丙公司也未履行还款义务。甲信用社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乙工厂立即归还拖欠的贷款本金和利息,并支付逾期还款的罚息,担保人丙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丙公司对担保这一事实并无异议,只是辨称保证行为已过保证期限,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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