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跃”轮保险纠纷案 1993年12月31日,保险公司接受救捞局的投保,向救捞局出具“德跃”轮保险单。保单中载明:船名“德跃”,总吨3356吨,保险价值5500000美元,保险金额5500000美元,承保条件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1986年1月1日船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船舶保险条款)的一切险,保险责任期间为1994年1月1日零时至1994年12月31日24时止,共12个月,绝对免赔额为每次意外事故5000美元。当事双方就“德跃”轮投保事宜无特别约定。救捞局于1993年12月31日、1994年1月13日要求保险公司删除承保条件中海运条款第(一)、(二)项,但保险公司没有作出答复,亦没有出具相应的批单。救捞局按保单约定支付保费,无加付保费。 “德跃”轮于1994年6月6日在奉命前往上川岛附近护航途中接到救捞局的通知,掉头前往香港拖“滨海三○八”半潜式驳船。6月7日2时2分,在塔石角附近锚泊的“德跃”轮接到“滨海三○八”驳船的通知,由于风浪较大,该轮有点移锚,要求将其拖离香港水域。经香港海事处同意,“德跃”轮于4时45分拖带“滨海三○八”驳船启航。5时30分,“滨海三○八”驳船左右偏荡严重,“德跃”轮与“滨海三○八”驳船联系不上。6时23分,“德跃”轮船位于22028.41'N、113051.75'E,“滨海三○八”驳船艏部触碰锚泊于赤湾锚地的“澜沧江”轮右艏部,致使“澜沧江”轮受损。“澜沧江”轮的所有人因此向救捞局提出书面索赔。 救捞局于1995年5月23日向海事法院起诉认为:根据救捞局与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就“德跃”轮拖带“滨海三○八”驳船过程中碰撞“澜沧江”轮一事承担保险责任,请求判令保险公司承担“澜沧江”轮船东向其索赔的款项,金额为1605696.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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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跃”轮保险纠纷案 1993年12月31日,保险公司接受救捞局的投保,向救捞局出具“德跃”轮保险单。保单中载明:船名“德跃”,总吨3356吨,保险价值5500000美元,保险金额5500000美元,承保条件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1986年1月1日船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船舶保险条款)的一切险,保险责任期间为1994年1月1日零时至1994年12月31日24时止,共12个月,绝对免赔额为每次意外事故5000美元。当事双方就“德跃”轮投保事宜无特别约定。救捞局于1993年12月31日、1994年1月13日要求保险公司删除承保条件中海运条款第(一)、(二)项,但保险公司没有作出答复,亦没有出具相应的批单。救捞局按保单约定支付保费,无加付保费。 “德跃”轮于1994年6月6日在奉命前往上川岛附近护航途中接到救捞局的通知,掉头前往香港拖“滨海三○八”半潜式驳船。6月7日2时2分,在塔石角附近锚泊的“德跃”轮接到“滨海三○八”驳船的通知,由于风浪较大,该轮有点移锚,要求将其拖离香港水域。经香港海事处同意,“德跃”轮于4时45分拖带“滨海三○八”驳船启航。5时30分,“滨海三○八”驳船左右偏荡严重,“德跃”轮与“滨海三○八”驳船联系不上。6时23分,“德跃”轮船位于22028.41'N、113051.75'E,“滨海三○八”驳船艏部触碰锚泊于赤湾锚地的“澜沧江”轮右艏部,致使“澜沧江”轮受损。“澜沧江”轮的所有人因此向救捞局提出书面索赔。 救捞局于1995年5月23日向海事法院起诉认为:根据救捞局与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就“德跃”轮拖带“滨海三○八”驳船过程中碰撞“澜沧江”轮一事承担保险责任,请求判令保险公司承担“澜沧江”轮船东向其索赔的款项,金额为1605696.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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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的出口企业在投保了卖方利益保险之后,如货物在运输途中发生损失,国外买方既不付款赎单,又拒绝支付货物受损部分的损失赔偿时,保险公司则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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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的出口企业来说,在贸易合同中未具体规定投保险别的情况下,卖方按照《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按以下()险别投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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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FOB、CFR、CIF三种国际贸易价格条件中买方或卖方有关保险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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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物保险纠纷案 工贸公司将一批泰国进口聚脂切片销售给化纤公司,委托甲港港务公司将货物从甲港运往乙港。1993年10月1日,货物585包计468吨装上船。装船后,船方在货物交接清单上批注“大破14袋、小破20袋,另计收包散装料织包74个,另收原装改装袋3个”。同日,工贸公司向保险公司设于甲港港务公司的保险代理处投保货物运输险,保险单记载:货物重量468吨计585包,保险金额5054000元。12月5日,船在乙港卸货,乙港港务公司装卸公司在货物交接清单上另注“另外在卸货过程中发现有5包外包装底部受潮”。后又书面补充证明货物“大破14包、小破15包,因破损使调包20包,扫舱包6包,另外在卸货过程中发现有5包外包装底部受潮”。保险公司提供两张照片,证实货物装船时有破漏,部分货物装在甲板上。 该批货物由收货人化纤公司自行验收,没有港务部门制作的货运记录,未向有关部门申请公证检验,工贸公司、保险公司及收货人亦未会同检验。 1994年1月14日,化纤公司单方面确定货物受损情况为“落地料4.8吨,破包63.2吨,混杂料12吨,短缺3.78吨”,经济损失为342424元,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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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物保险纠纷案 工贸公司将一批泰国进口聚脂切片销售给化纤公司,委托甲港港务公司将货物从甲港运往乙港。1993年10月1日,货物585包计468吨装上船。装船后,船方在货物交接清单上批注“大破14袋、小破20袋,另计收包散装料织包74个,另收原装改装袋3个”。同日,工贸公司向保险公司设于甲港港务公司的保险代理处投保货物运输险,保险单记载:货物重量468吨计585包,保险金额5054000元。12月5日,船在乙港卸货,乙港港务公司装卸公司在货物交接清单上另注“另外在卸货过程中发现有5包外包装底部受潮”。后又书面补充证明货物“大破14包、小破15包,因破损使调包20包,扫舱包6包,另外在卸货过程中发现有5包外包装底部受潮”。保险公司提供两张照片,证实货物装船时有破漏,部分货物装在甲板上。 该批货物由收货人化纤公司自行验收,没有港务部门制作的货运记录,未向有关部门申请公证检验,工贸公司、保险公司及收货人亦未会同检验。 1994年1月14日,化纤公司单方面确定货物受损情况为“落地料4.8吨,破包63.2吨,混杂料12吨,短缺3.78吨”,经济损失为342424元,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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