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答题

2001年8月15日,甲公司在乙商业银行借款200万元,期限3个月;2002年4月14日,甲公司又在乙商业银行借款100万元,期限5个月,两笔借款保证人均为丙公司。两笔借款到期后,甲公司均未还本付息。2003年4月初,乙商行与甲公司协商,将两笔贷款本息合计350万元,办理“贷新还旧”的转贷手续。4月9日,甲公司请丙公司为35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并书面承诺:借款用途商品周转,借款时间1年。4月10日,丙公司在甲公司350万元的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和空白借据的保证栏均加盖了行政印章。4月16日,乙商行与甲公司协商将借款到期日由2004年3月28日更改为2003年8月28日。双方即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甲公司还在更改处加盖了财务专用章,但未将此事告知丙公司。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50万元,用途周转;借款期限为2003年3月28日至2003年8月28日;丙公司为甲公司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月17日,乙商行未将350万元划拨到甲公司帐户上,只是划拨到银行的应解汇款及临时汇款的帐户上,然后做传票收了甲公司300万元旧贷款及50万元利息。借款到期后,甲公司未按约定还本付息。2003年11月13日,乙商行提起诉讼,要求甲公司还本付息,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另:《保证借款合同》第9条明确规定:“本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时,应及时采用书面形式通知其他当事人(包括保证人),并达成书面协议。” 主合同借款期限的变更对保证责任有何影响?

正确答案

《担保法》第24条:“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按此规定,主合同变更,只要没经过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责任即被免除,这条规定没有考虑主合同变更对保证责任的影响,缺乏合理性。《解释》对此作出了修改,体现的基本精神是:保证责任不因主合同的变更而免除,也不因主债务的增加而增大,但因主债务的减少而减少。其中第30条第2款:“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因期限的变更涉及到履行利益,影响到保证责任的承担,故无论缩短还是延长主债务履行期限,保证人的保证期限并不随之改变。本案中,甲公司与乙商行协议缩短了借款期间,这并不影响丙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但因《保证借款合同》第9条明确规定了:合同的任何变更均须通知其他当事人(包括保证人)并达成书面协议,按照《担保法》第24条:“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主合同当事人变更合同履行期,并未书面通知保证人,并与之达成书面协议,因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得以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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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似试题
  • 2001年10月9日,甲公司与乙银行签订贷款合同一份,甲公司向乙银行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在甲公司的要求下,丙公司于10月14日与乙银行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丙公司以15间厂房为甲公司向乙银行贷款50万元提供担保。10月15日,乙银行向甲公司发放了50万元贷款后,丙公司与乙银行一同办理抵押登记。贷款到期后甲公司未能偿还贷款本息,为此,乙银行以甲公司及丙公司为被告向法院起诉。若在乙银行向甲公司发放贷款后,丙公司拒绝办理抵押登记,丙公司是否要承担责任?法律依据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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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1年8月15日,甲公司在乙商业银行借款200万元,期限3个月;2002年4月14日,甲公司又在乙商业银行借款100万元,期限5个月,两笔借款保证人均为丙公司。两笔借款到期后,甲公司均未还本付息。2003年4月初,乙商行与甲公司协商,将两笔贷款本息合计350万元,办理“贷新还旧”的转贷手续。4月9日,甲公司请丙公司为35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并书面承诺:借款用途商品周转,借款时间1年。4月10日,丙公司在甲公司350万元的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和空白借据的保证栏均加盖了行政印章。4月16日,乙商行与甲公司协商将借款到期日由2004年3月28日更改为2003年8月28日。双方即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甲公司还在更改处加盖了财务专用章,但未将此事告知丙公司。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50万元,用途周转;借款期限为2003年3月28日至2003年8月28日;丙公司为甲公司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月17日,乙商行未将350万元划拨到甲公司帐户上,只是划拨到银行的应解汇款及临时汇款的帐户上,然后做传票收了甲公司300万元旧贷款及50万元利息。借款到期后,甲公司未按约定还本付息。2003年11月13日,乙商行提起诉讼,要求甲公司还本付息,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另:《保证借款合同》第9条明确规定:“本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时,应及时采用书面形式通知其他当事人(包括保证人),并达成书面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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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1年8月15日,甲公司在乙商业银行借款200万元,期限3个月;2002年4月14日,甲公司又在乙商业银行借款100万元,期限5个月,两笔借款保证人均为丙公司。两笔借款到期后,甲公司均未还本付息。2003年4月初,乙商行与甲公司协商,将两笔贷款本息合计350万元,办理“贷新还旧”的转贷手续。4月9日,甲公司请丙公司为35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并书面承诺:借款用途商品周转,借款时间1年。4月10日,丙公司在甲公司350万元的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和空白借据的保证栏均加盖了行政印章。4月16日,乙商行与甲公司协商将借款到期日由2004年3月28日更改为2003年8月28日。双方即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甲公司还在更改处加盖了财务专用章,但未将此事告知丙公司。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50万元,用途周转;借款期限为2003年3月28日至2003年8月28日;丙公司为甲公司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月17日,乙商行未将350万元划拨到甲公司帐户上,只是划拨到银行的应解汇款及临时汇款的帐户上,然后做传票收了甲公司300万元旧贷款及50万元利息。借款到期后,甲公司未按约定还本付息。2003年11月13日,乙商行提起诉讼,要求甲公司还本付息,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另:《保证借款合同》第9条明确规定:“本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时,应及时采用书面形式通知其他当事人(包括保证人),并达成书面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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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1年8月15日,甲公司在乙商业银行借款200万元,期限3个月;2002年4月14日,甲公司又在乙商业银行借款100万元,期限5个月,两笔借款保证人均为丙公司。两笔借款到期后,甲公司均未还本付息。2003年4月初,乙商行与甲公司协商,将两笔贷款本息合计350万元,办理“贷新还旧”的转贷手续。4月9日,甲公司请丙公司为35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并书面承诺:借款用途商品周转,借款时间1年。4月10日,丙公司在甲公司350万元的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和空白借据的保证栏均加盖了行政印章。4月16日,乙商行与甲公司协商将借款到期日由2004年3月28日更改为2003年8月28日。双方即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甲公司还在更改处加盖了财务专用章,但未将此事告知丙公司。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50万元,用途周转;借款期限为2003年3月28日至2003年8月28日;丙公司为甲公司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月17日,乙商行未将350万元划拨到甲公司帐户上,只是划拨到银行的应解汇款及临时汇款的帐户上,然后做传票收了甲公司300万元旧贷款及50万元利息。借款到期后,甲公司未按约定还本付息。2003年11月13日,乙商行提起诉讼,要求甲公司还本付息,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另:《保证借款合同》第9条明确规定:“本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时,应及时采用书面形式通知其他当事人(包括保证人),并达成书面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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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1年5月29日,工商银行甲分行与乙公司、丙公司订立承兑担保协议,约定承兑申请人乙公司向甲分行申请办理总金额为35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乙公司分次申请签发,时间自2001年6月1日至2002年6月1日;每张承兑汇票到期日,甲分行凭票无条件支付;到期日之前,如乙公司不能足额支付票款,甲分行对不足支付部分的票款,转作乙公司欠甲分行的逾期贷款,并按规定计收罚息;乙公司不能支付到期票款,有担保人丙公司承担汇票本金及罚息的连带责任。 合同订立后,根据乙公司的申请,甲分行分七次签发了总额为203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分别是:2001年6月1日,103万元,约定于当年10月25日偿还;同年8月13日,40万元,约定当年10月13日偿还;8月13日还签发了三笔各10万元,一笔20万元,约定四笔款与当年11月13日偿还;同年,8月25日,10万元,约定当年10月25日偿还。该七笔汇票届期时,乙公司均没有付款,全部由甲分行支付,同时按约定将之转为乙公司的逾期贷款。2002年1月15日甲分行向丙公司发出催款通知书,丙公司签收。由于乙公司不能偿还欠款,并公司也未履行担保责任,甲分行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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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1年5月29日,工商银行甲分行与乙公司、丙公司订立承兑担保协议,约定承兑申请人乙公司向甲分行申请办理总金额为35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乙公司分次申请签发,时间自2001年6月1日至2002年6月1日;每张承兑汇票到期日,甲分行凭票无条件支付;到期日之前,如乙公司不能足额支付票款,甲分行对不足支付部分的票款,转作乙公司欠甲分行的逾期贷款,并按规定计收罚息;乙公司不能支付到期票款,有担保人丙公司承担汇票本金及罚息的连带责任。 合同订立后,根据乙公司的申请,甲分行分七次签发了总额为203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分别是:2001年6月1日,103万元,约定于当年10月25日偿还;同年8月13日,40万元,约定当年10月13日偿还;8月13日还签发了三笔各10万元,一笔20万元,约定四笔款与当年11月13日偿还;同年,8月25日,10万元,约定当年10月25日偿还。该七笔汇票届期时,乙公司均没有付款,全部由甲分行支付,同时按约定将之转为乙公司的逾期贷款。2002年1月15日甲分行向丙公司发出催款通知书,丙公司签收。由于乙公司不能偿还欠款,并公司也未履行担保责任,甲分行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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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1年5月29日,工商银行甲分行与乙公司、丙公司订立承兑担保协议,约定承兑申请人乙公司向甲分行申请办理总金额为35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乙公司分次申请签发,时间自2001年6月1日至2002年6月1日;每张承兑汇票到期日,甲分行凭票无条件支付;到期日之前,如乙公司不能足额支付票款,甲分行对不足支付部分的票款,转作乙公司欠甲分行的逾期贷款,并按规定计收罚息;乙公司不能支付到期票款,有担保人丙公司承担汇票本金及罚息的连带责任。 合同订立后,根据乙公司的申请,甲分行分七次签发了总额为203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分别是:2001年6月1日,103万元,约定于当年10月25日偿还;同年8月13日,40万元,约定当年10月13日偿还;8月13日还签发了三笔各10万元,一笔20万元,约定四笔款与当年11月13日偿还;同年,8月25日,10万元,约定当年10月25日偿还。该七笔汇票届期时,乙公司均没有付款,全部由甲分行支付,同时按约定将之转为乙公司的逾期贷款。2002年1月15日甲分行向丙公司发出催款通知书,丙公司签收。由于乙公司不能偿还欠款,并公司也未履行担保责任,甲分行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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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1年5月29日,工商银行甲分行与乙公司、丙公司订立承兑担保协议,约定承兑申请人乙公司向甲分行申请办理总金额为35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乙公司分次申请签发,时间自2001年6月1日至2002年6月1日;每张承兑汇票到期日,甲分行凭票无条件支付;到期日之前,如乙公司不能足额支付票款,甲分行对不足支付部分的票款,转作乙公司欠甲分行的逾期贷款,并按规定计收罚息;乙公司不能支付到期票款,有担保人丙公司承担汇票本金及罚息的连带责任。 合同订立后,根据乙公司的申请,甲分行分七次签发了总额为203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分别是:2001年6月1日,103万元,约定于当年10月25日偿还;同年8月13日,40万元,约定当年10月13日偿还;8月13日还签发了三笔各10万元,一笔20万元,约定四笔款与当年11月13日偿还;同年,8月25日,10万元,约定当年10月25日偿还。该七笔汇票届期时,乙公司均没有付款,全部由甲分行支付,同时按约定将之转为乙公司的逾期贷款。2002年1月15日甲分行向丙公司发出催款通知书,丙公司签收。由于乙公司不能偿还欠款,并公司也未履行担保责任,甲分行提起诉讼。 如何确定最高额保证的保证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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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甲、乙两公司是长期供销合作伙伴。2001年12月13日,甲、乙两公司经结算,乙公司尚欠甲公司货款20万元。于是乙公司出具了还款计划,并以2002年2月13日到期的2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质押给了甲公司。2002年1月10日,因急需流动资金,甲公司将该记载“质押”字样的银行承兑汇票质押给了丙银行,而获得丙银行的贷款15万元。甲公司借款到期后,丙银行于2002年3月20日以甲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对质押标的物银行承兑汇票享有优先受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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